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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程X、倪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


委托代理人韩飞,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程X。


被告倪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XX。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赵X诉被告程X、被告倪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及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程X、被告倪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给予三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调解,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程X驾驶鄂A×××××牌号小型轿车,沿巨龙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巨龙大道机场高XX出口附近时,遇被告倪XX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赵X、案外人张XX同向在后行驶,由于被告程X所驾车左转弯掉头时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倪XX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X、案外人张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程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张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赵X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2488.74元。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伤后休息时间45日,护理时间15日。鄂A×××××的所有人为被告程X,该车在被告XX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商意见。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赵X各项损失合计130659.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赵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程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鄂A×××××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程X,被告程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其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万,且已投保不计免赔险。


证据四:医院门诊发票、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已支出医疗费12794.74元。


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协和医院病程记录、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伤后休息45天、护理15天。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


证据六: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2014年湖北省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证据七:子女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的女儿赵XX于2010年1月31日出生,原告定残时赵XX已满3周岁、未满4周岁,对该被扶养人,应以1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证据八: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定残时,原告的母亲张XX已满55周岁,但无退休待遇、无低保、无生活来源、对该被扶养人,应以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证据九、租赁合同、租金收据、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租赁他人房屋从事餐饮业个体经营,原告应获得误工费的赔偿。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的情况。


被告程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程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收据。证明被告程X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


被告倪XX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倪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商业险部分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在责任划分的赔偿情况下,保险赔付不到的部分应由其他被告赔付。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应依法不予支持。营养费应当有医疗机构明确的医嘱,而本案中,无任何医嘱,不应得到支持。被扶养人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母亲未满60岁,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城镇人均消费15750元/年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仅有证据证明其从事餐饮行业,应以餐饮在岗职工收入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已经包含了租金损失,不应再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应酌情1000元至2000元为准。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应当以正规合法发票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X、倪XX、被告XX公司对原告赵X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中,2013年9月23日协和医院出具的金额为300元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不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他医疗费票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用药清单有异议,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五法医鉴定意见书中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有异议,该费用无依据。协和医院病程记录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印章属医院办公室公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法医鉴定费发票不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证据六身份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负责赡养其母亲,且原告母亲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七子女出生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其女儿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应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八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据应当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之前,不应认定该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对证据九中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4年标准计算,应该参照湖北省XX餐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租金收据是手写的票据,并非合法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有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十交通费有异议,该证据只有付款单位没有收款单位,不是合法的税收发票。


原告赵X、被告倪XX、被告XX公司对被告程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程X驾驶鄂A×××××牌号小型轿车,沿巨龙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途经巨龙大道机场高XX出口附近时,遇被告倪XX驾驶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赵X、案外人张XX同向在后行驶,由于被告程X所驾车左转弯掉头时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告倪XX所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X、案外人张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程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倪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张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赵X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2488.74元。2013年10月11日,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X的损伤构成X(10)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伤后休息时间45日,护理时间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属城镇居民户口,长期从事个体工商户餐饮行业工作,对其误工损失应当以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餐饮业年收入26282元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女儿赵XX,××××年××月××日出生,原告及妻子对女儿承担抚养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程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被告倪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原、被告经协商赔偿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产生诉争。


另查明鄂A×××××牌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程X所有,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6日0时起至2014年3月5日24时止。


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张XX表示自愿放弃向本案被告主张索赔的权利。


经依法核算,原告赵X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88.7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069元(26008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3240元(26282元/年÷365天×45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3元(15750元/年×15年×10%÷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7922.74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程X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倪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程X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倪XX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30%赔偿责任。因鄂A×××××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赵X赔付,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69元、误工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5434元。对原告赵X强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22488.74元(97922.74元-75434元),由被告程X依责承担15742.12元(22488.74元×70%),因鄂A×××××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费用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剩余部分6746.62元(22488.74元×30%)由被告倪XX承担。被告程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倪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应在扣除赔付后予以返还。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被扶养人即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缺少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XX提出的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000元的意见,因缺少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仅认可16000元,且故本院认定被告倪XX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经济损失75434元。


二、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经济损失15742.12元。


三、被告倪XX赔偿原告赵X经济损失6746.62元。


四、原告赵X返还被告程X垫付款5000元。


五、原告赵X返还被告倪XX垫付款16000元。


六、驳回原告赵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2153元,由被告程X负担1500元、被告倪XX负担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华



书 记 员  何XX


  • 2014-12-06
  •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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