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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XX欠款X4342元及资金占用费; 二、由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XX律师费3000元;

案件详情

贵州省兴义市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司XX,女,1XX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XX律师。

被告:杨XX,男,1XXX年X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司XX与被告杨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更为适宜,遂于2023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后由审判员XXX于2023年X月2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在贵州民族报上登报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杨XX支付司XX欠款X4342元,并自2021年X月1日以上述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X%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2023年1月1X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X2X.0X元);二、判决杨XX承担司XX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杨XX承担。

事实和理由:司XX、杨XX系朋友关系。2020年,杨XX经营兴义市XX酒店,经营期间,司XX受雇到杨XX经营的酒店从事管理工作,约定工资为X000元/月。因杨XX经常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司XX于2021年2月底离职。工作期间,因司XX在该酒店担任管理人员职务,又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杨XX资金周转困难时,司XX多次使用信用卡支付等方式垫资购买酒店物资及酒店其他开支。2021年2月24日,杨XX与司XX进行结算,结算确认:杨XX个人欠司XX2XX5元、杨XX拖欠司XX工资10XXX元、杨XX所用司XX信用卡合计X1000元,三项费用总计X4342元。杨XX承诺2021年3月份偿还司XX30000元,后期每月还款15000元,所有欠款在2021年X月份前还清,若逾期未还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杨XX个人承担(包括经过法律的一切费用)。当天,杨XX在结算清单上签字捺印。

结算后,杨XX于2021年3月2X日通过其财务人员李X向司XX转款10000元,剩余的X4342元,至今未付。

XX认为,司XX受雇于杨XX,为杨XX提供劳务,杨XX应支付司XX工资。司XX提供劳务期间,通过信用卡支付等方式为杨XX垫付的购买酒店物资及支出其他费用等,杨XX应当偿还。杨XX在与司XX结算确认了拖欠的工资情况及使用信用卡情况后,又未按照约定向司XX支付相应款项,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司XX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司XX的诉讼请求。

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4日,司XX、杨XX就杨XX应付工资、信用卡等费用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杨XX和司XX之间的费用说明》,载明了杨XX个人欠司XX2XX5元、欠工资10XXX元、杨XX所用司XX信用卡X1000元,合计X4342元,约定杨XX在2021年3月偿还3万元,后期每月还款15000元,所有欠款在2021年X月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杨XX个人承担(包括经过法律的一切费用)。上述费说明签订后,杨XX仅支付了10000元,现尚欠X4342元未支付。

另查明,司XX为追索本案案款,已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司XX身份证、结算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清偿。本案中,杨XX自愿与司XX签订了《杨XX和司XX之间的费用说明》,对尚欠的工资、借款及以司XX信用卡对外支付的费用进行了结算,且对还款时间、金额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杨X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司XX据此提起诉讼,有事实及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并未就该部分进行明确约定,但鉴于杨XX长期占用资金确给司XX造成了损失,该损失为银行利息,故本院酌情支持从2023年1月1X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X%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至于律师费是否支付,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双方在结算说明中明确了“如逾期未还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杨XX个人承担(包括经过法律的一切)”。从一般正常人的生活经验、接受的教育程度来说,普通人并不具有区分法律专业术语的能力,不应苛刻的要求普通人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在书写逾期还款责任时常言的“经过法律的一切费用”理应当包括可能会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本院视为双方已对律师费的费用进行明确规定,且司XX已提交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予以证明其确已产生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XX欠款X434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尚欠X4342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X日起,按年利率3.X%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由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XX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司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X2元,公告费X00元,共计21X2元,由司XX承担XX元,由杨XX承担20X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


  • 2023-07-01
  • 兴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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