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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施X、黄XX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21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袁XX,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预报处退休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告施X,自报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X(特别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告黄XX。


第三人平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XX。


负责人干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一般授权代理),平安XX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XX,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珞瑜路546号武汉科技会展中XX。


负责人安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X(一般授权代理),中国XX员工。


原告袁XX诉被告施X、黄XX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X、人民陪审员于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平安XX公司、中国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黄XX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施X的委托代理人陈X、第三人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第三人中国XX的委托代理人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我是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职工。2011年单位组织包括我在内的职工前往九寨沟旅游,由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X)组团。我于2011年10月27日上午在九寨沟景XX内游览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武汉XX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于2012年3月9日对我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结论: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医疗费39,000元、伤后治疗及休息时间150日,伤后护理时间70日。XXX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保险,该保险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向我支付赔偿金22,594.31元。XXX在中国XX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由于XXX已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被告施X、黄XX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我的损失未得到全面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765.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X、黄XX承担。


被告施X辩称,原告袁XX于2011年10月27日参加九寨沟旅游时意外受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司法鉴定机构于2012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袁XX与XXX于2012年5月2日签订补偿协议,原告袁XX于2012年6月29日出具收条证实收到补偿款15,000元,补偿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袁XX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第三人平安XX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袁XX之间是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经向其赔付两笔保险金合计29,664.28元,已经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原告袁XX选择旅游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而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与旅游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告袁XX申请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袁XX对我公司的赔付如有异议,应当另行起诉。


第三人中国XX述称,原告袁XX以旅游合同纠纷起诉,但没有证据证实XXX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袁XX与XXX已于2012年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发生事故至今,原告袁XX及XXX未到我公司进行理赔。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袁XX未起诉我公司。现原告袁XX起诉我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与XXX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X系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职工。XXX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原公司股东由施X、黄XX构成,出资比例各占50%。


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31日,该单位组织包括原告袁XX在内的职工,由原XXX组团前往成都九寨沟旅游。2011年10月27日,原告袁XX在九寨沟景XX游览时意外摔倒受伤。受伤当日,原告袁XX在九寨沟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10月29日,原告袁XX转至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68日,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2012年3月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鄂中司鉴(2012)协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XX××程度属十级;后期医疗费目前4,000元,后期依照医嘱及专家会诊意见根据病情恢复情况行关节腔镜手术,手术费用35,000元左右;治疗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0日。


2012年5月2日,原告袁XX(甲方)与原XXX(乙方)签订《关于袁XX九寨沟旅游意外伤害补偿协议》,内容为“甲方在参加乙方2011年10月26日--10月31日组织的成都九寨沟游览途中,因不慎意外摔伤。乙方深表同情。基于双方曾经多次合作及人道主义考虑,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支付甲方15,000元作为对甲方的身体及精神一次性补偿。甲方意外伤害相关费用以乙方代为投保的旅游意外险理赔标准为准。甲方承诺今后不再追究乙方的任何责任,后续问题均与乙方无关。特订立此协议”。2012年5月31日,原告袁XX与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人事劳动教育处签署《关于袁XX休假期间旅游摔伤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为“1、袁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临床护理费,先由预报处职工意外险和XXX旅行保险规定的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水文局给予补助。2、袁住院期间水文局按规定扣发的绩效奖、车贴等,水文局以特殊困难补助的方式给予补助。3、水文局协助袁同旅行社协商,由旅行社给予袁XX补偿。4、袁在2012年内其摔伤部位的后续正常治疗费用,在现有医药费报销政策不变的情况下,由局予以报销……”。2012年6月29日,原XXX依照补偿协议向原告袁XX支付了补偿款,原告袁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XXX人民币15,000元整”。


2012年8月14日,第三人平安XX公司向原告袁XX赔付保险金22,594.31元。2012年9月1日,第三人平安XX公司向原告袁XX赔付保险金7,069.97元。


2014年6月9日,原告袁XX写信给长江水利委员会信访办,要求百分之百报销其右膝关节后遗症医药费,长江水利委员会水文局于2014年6月30日以水文信告(2014)2号《关于袁XX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进行了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一、信访人(原告袁XX)右膝关节摔伤不属工作已有定论;二、信访人右膝关节摔伤一事已处理完毕。基于上述事实,对于信访人要求单位百分之百报销相关医药费的要求不予支持”。


2014年8月8日,原告袁XX分别致函平安XX公司、中国XX,要求两保险公司赔偿其在九寨沟旅游受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2014年8月22日,原告袁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共同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8,353.33元、后期医疗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500元、××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4,9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765.33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由于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且被告黄XX未到庭应诉,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关于袁XX九寨沟旅游意外伤害补偿协议》、旅游团体合影照、九寨沟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武汉市普爱医院出院记录、鄂中司鉴(2012)协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平安XX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2份、银行卡明细单、户口本、原XXX的工商登记资料、《关于袁XX休假期间旅游摔伤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关于袁XX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收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袁XX参加单位组织的九寨沟旅游,与原XXX之间形成旅游合同关系,袁XX在意外摔伤后与原XXX签订的《关于袁XX九寨沟旅游意外伤害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XXX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对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原XXX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宜作扩大解释。本案中,袁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九寨沟景XX内游玩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无权要求原XXX对其因自身原因意外摔伤负全部责任。且其在庭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XXX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袁XX与原XXX签订补偿协议,确定由原XXX支付袁XX15,000元补偿费后,不再追究原XXX的责任,同时约定其他意外伤害相关费用以原XXX代为投保的旅游意外险保险公司赔付。原XXX已于2012年6月29日按照约定向袁XX支付了补偿金,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袁XX按照旅游意外险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平安XX公司申请赔偿,并获得该公司各项赔偿费用合计29,664.28元。原XXX及第三人平安XX公司向袁XX履行赔偿义务后,袁XX未再发生新的损失,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发生于原XXX及第三人平安XX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之前。现原XXX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原告袁XX起诉要求原XXX的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与协议约定相悖,且袁XX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袁XX提出签订补偿协议系受到胁迫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袁XX及施X要求中国XX作为旅行社责任险承保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XXX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以及原XXX与该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由为旅游合同纠纷,原告袁XX与第三人平安XX公司之间系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关系,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袁XX对平安XX公司的保险金赔付持有异议,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15元,公告费250元,邮寄费40元,共计3,205元由原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赪


审 判 员 樊 静


人民陪审员 于 毅



书 记 员 任XX


  • 2015-04-09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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