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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项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7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湖北省XX公司平面设计师。


委托代理人韩飞(一般授权代理),湖北XX律师。


被告项XX,联合利华华中营运部销售经理。


原告周X诉被告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XX参加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韩飞,被告项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给予三个月调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扣除审限三个月。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我和项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项XX。项XX与其前妻育有一子项X丙,现由项XX抚养。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良好沟通。项XX在婚后时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9月28日,项XX再次殴打我,导致我的左眼青紫肿胀、左手食指骨折,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重型)。双方曾协商离婚之事,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不解除婚姻关系只会加深彼此的痛苦。现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我与项XX离婚;2、婚生女项XX由项XX抚养,我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按月向项XX支付项XX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项XX承担。


被告项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周X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周X明知我现在独立抚养项X丙,现又要我来抚养项XX,我没有经济能力。婚后,周X以出差为由经常不归家,女儿就由我和我母亲照顾。我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受伤的这次是因为周X欺骗我,在外与朋友玩,具体的内容不方便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结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项XX。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缺乏夫妻间的相互信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28日晚8时许,被告认为原告欺骗他而导致双方吵打。次日,原告父母将原告接走,双方开始分居。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小孩的成长,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牢,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相互沟通和谅解,加之被告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对原告猜疑,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应当尽到作丈夫的责任,对妻子予以信任,并为小孩的成长创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同时,原告也应珍惜以往多年的夫妻情义,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X与被告项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220元,由原告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松


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5-03-16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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