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XX,临沂***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4年6月21日被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7月26日经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池*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李小龙,安徽XX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徐XX,临沂****资源有限公司股东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4年6月21日被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7月26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颜**,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戴**,东*县**镇**村废**板加工厂股东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4年5月17日被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6月20日经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韩**,东*县**镇*村废*电路板加工厂股东,
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4年8月9日被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9月6日经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徐X犯污*染环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戴**、韩**污染环境罪,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5年3月10日,公益诉讼起诉人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附民公诉[2025]*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25年5月23日,本院建议东*县人民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同日,东*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25年6月23日,东*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完毕,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同日,本院重新计算本案审理期限至2025年9月22日。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X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XX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代理人李小龙、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徐XX及其辩护人颜**、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戴**及东*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韩**及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污染环境罪
***********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中国**银行存根等书证证实。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以下分析:
1、被告人徐XX的行为是否与被告人李XX、戴**、韩**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经查,证人姚**、金**的证言证实姚**通过金*介*绍认识了徐XX、李XX等人。姚**的证言、戴**的供述证实在2023年5月、8月李XX等人来东*县与姚*见面*时,徐XX均与各被告人一起到东*,参与场地出租的商谈事宜,且在商谈场地出租事宜时,姚**主要与徐XX沟通。姚**的证言亦证实最终是由徐XX、李XX决定承租。在春节东*加工厂停产期间也是徐XX与姚*联*系,让姚*照*看场地,并微信支付费用 6000元给姚**。其次,在东*加工厂建设及经营期间,徐XX为该厂提供其名下的货车、叉车给戴**、韩*在东*至加工厂生产使用。第三,戴**、施*的*证言证实,在东至加工厂建成生产后,徐XX便将李XX之子戴*介绍*给其长期合作的收购***泰公司的采购部副总经理施**,便于东至加工厂产出的铜粉、铁粉等货物销售给***公司,为东*加工厂的货物打开销售渠道,并帮助对接货物价格、检测等事宜。不仅如此,徐X还*与施*协*商,将东*加工厂出售的货物纳入**公司的销售数量,以使东*加工厂的货物享受与**公司货物同等的价格优惠、返利等。徐X在*其第四次供述中对该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徐XX还积极帮助东*加工厂协商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处置问题。李XX在其第七次供述中称2023年12月有一车货物检测铜品位差距太大,价格相差十倍,但***公司不允许拉回,“只能徐XX出面摆平,他有老面子,他和施总是老乡关系,又多年合作,经过他和施总的沟通,厂里同意我们拉回东*。之后物流也是徐XX安排对接的。”第四,东*加工厂产出的锡块,亦是先运输**宏公司徐XX处,再由徐XX通过其销售渠道销往广东。李XX在其第五次供述中也称“徐XX起帮助作用,联系货物销售等,徐XX都起了牵线搭桥的作用”。综上,徐XX明知李XX等人在东至境内从事非法加工废电路板的生产经营活动,仍为他们在该厂的厂地承租、生产建设以及货物销售各个环节,为李XX等人提供帮助及便利条件,特别是在货物销售方面,徐XX提供销售渠道等帮助行为系李XX等人从事非法加工废电路板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要环节之一。故徐XX的上述提供帮助的行为与李XX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2、被告人李X等人*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于各辩护人提出涉案原材料包含其他非危险废物废品,在无法区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案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有100吨以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四条规定:“危险废物与其他物质混合后的固体废物,以及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后的固体废物的属性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执行。”涉案场地现场堆放的废电路板、废电路板破碎物、废渣共154.72吨,经鉴定均为危险废物,具有毒性危险特性,危险废物类别为HW49其他废物、HW46含镍废物、HW31含铅废物。故涉案场地的危险废物与其他物质混合后的固体废物,应按照上述第四条的规定计入危险废物总重量,不再进行区分。
安徽****技术有限公司对样品地表水、废水进行检测,涉案场地几处采样样品中镉检测结果分别为 1.50mg/L、0.92mg/L、0.782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1996)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14倍、8.2倍、6.82倍。李XX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经营废电路板加工厂,从危险废物中提取金属物质,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形。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李XX等人共计收购废旧电路板等原材料共约720.56吨,现场堆放的废电路板、废电路板破碎物、废渣达154.72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足以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故李XX等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属于污染环境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
3、被告人戴**、韩*在*污染环境罪中是否为从犯?经查,被告人戴**、韩**与李X共*同出资经营东至废电路板加工厂,戴**、韩*各占*股25%,戴**负责加工厂前期建设和该厂的生产运营、管理事宜,韩**负责加工厂前期建设和在外收购废电路板用于加工。各被告人之间分工明确,各自的行为在该厂的生产运营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但本院在量刑时,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具体作用酌情予以考量。
4、被告人李XX是否明知收购的金**等人的货系犯罪所得?被告人李XX庭审时称收购金**等人的货时其不在场、收购金*等*人的货时其不知道金**等人没有相关许可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李X在东**县建厂前曾和他人在山东省**县无证从事过废电路板加工,自2020年起便和徐XX一起经营**公司,从事废旧产品收购。其次,废电路板是危险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收购废电路板、加工废电路板、销售废电路板产出的金属物质,需要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该许可证,有着严格条件及审批程序。一般小作坊式的加工厂根本不可能具备申请该许可证的条件。第三,李XX在其第五次供述中称“我和徐XX进过他们(金**等人)的货,对他们的经营情况很清楚;”在其第十二次供述中称金**等人经营的废电路板加工厂和其经营的废电路板加工厂一样,都没有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处理资质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在其第十四次供述中明确称其知道金**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会产生污染环境的后果,还称每次收货时,其和徐XX、金**等人都在场。李XX与徐XX在收取金*的*货后,各自记账,李XX对每次收货的数量、总价均作了较为详细的记录。金**等人的证言中也证实他们的货物是卖给徐XX和李XX,卖货给徐XX时李XX也在场,徐XX、李XX二人是明知他们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李XX的供述、金**等人的证言表明,李XX对收购金*等人*货物的来源是明知的。综上,从李XX从事该行业的经历,及李XX的供述、金**等人的证言,足以认定李XX主观上明知金**等人没有相关许可证,非法加工废电路板,徐XX、李XX收购金*等人*的货系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李XX对该部分事实当庭翻供没有依据,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5、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环境污染损失金额为多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费用有:
1外环境的四个渗坑区域内土壤受损害的价值。经鉴定价值为76576元(95.72m受损土方X800元/m)。被告人对该部分鉴定价值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价值予以认可。经查,在本案及金**等人的案件中,李XX等人和金**等人将含有危险废物的废水通过过滤、渗漏的方式流经四个渗坑,废水直接接触渗坑底部的土壤,两批人的行为对渗坑底部的土壤都造成了污染的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一直在持续,难以区分两批人损害的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李XX等人对该部分土壤的损害价值承担 50%的赔偿责任,即38288元(76576元X50%)。公益诉讼起诉人就该部分诉求要求李XX等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未能举证证明李XX等人和金**等人的各自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故对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2应急处置费用。案发后,相关部门、单位为防止污染损害继续扩大而采取了应急措施,包括收集并妥善储存危险废物和生产废水、架设防雨淋设施、委托应急监测等措施,并支出了合理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依法应予以支持。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的项目工程款为361392.3元(370297.62元-金**等人案林地整治费用7682.32元-金**案林地树木补偿费用3948元+抽水、取样打眼人工车辆费2725元)。经本院核实,本案项目工程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出具的审核报告显示本案项目工程款为361840.84元(458663.38元-3948 元-7028.32元-26370.37元-59475.85元)。就本案的项目工程款,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请金额低于审核报告的金额,且诉请金额有工程每天的费用明细、发票、**镇**村村委会、**镇政府的盖章确认、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请的工程款金额361392.3元予以支持。安徽****技术有限公司对样品地表水、废水进行检测用去检测费共184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为收集并妥善储存危险废物、废水所购买的吨桶。吨袋用去费用465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综上,应急处置费用为426292.3元(361392.3元+检测费18400元+吨桶吨袋费46500元)。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且有费用详单、发票、情况说明为凭,应予支持,由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危险废物处置费用。本案涉及危险废物共154.72吨,根据三家环保公司的报价单,鉴定机构取三家公司报价单的平均值计算得出危险废物处置费用为154.72吨X3733.33元/吨=577620.82元,本院予以认可,由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废水处置费用。经鉴定,废水共约195.52吨,根据三家环保公司的报价单,鉴定机构取三家公司报价单的平均值计算得出废水处置费用为195.52吨X3566.67元/吨=697355.32元,本院予以认可,由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事务性费用。包括危险废物鉴定服务费252400元、土壤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服务费191000元、公证费80000元,共计523400元,均有发票为凭。其中土壤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服务费191000元由本案四名被告人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5500元(191000元X50%)。危险废物鉴定服务费252400元、公证费80000元由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费用合计XXX.4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戴**、韩**为牟利,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废电路板加工厂,非法加工、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徐XX积极参与该废电路板加工厂的建设、销售等关键环节,为被告人李XX、戴**、韩**办厂提供帮助,与被告人李XX、戴*、*韩**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徐XX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徐XX、李X明*知金**等人非法加工废电路板提炼的金属物质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共支付596.6434万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污染环境罪中,被告人李XX、徐XX、戴**、韩*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戴**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韩**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家属代李XX赔偿部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被告人徐XX、李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XX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当庭翻供,不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徐XX规劝被告人韩**投案,具有立功情节,在污染环境罪中予以从轻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徐XX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从宽处罚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XX、徐XX、戴**、韩**无证经营废电路板加工厂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共同利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2030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XX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戴**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202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韩**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9日起至2027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XX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李XX、徐XX、戴**、韩**连带赔偿污染环境损失共人民币XXX.44元,扣除被告人李XX预缴纳的赔偿款100000元,余款XXX.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七、驳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东*县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