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案件涉及同一名自然人被告股东,不同原告但委托了同一律所律师,同一家公司作为第三人,均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作为众多(11名)劳动者之二人,在追讨工资等(11名劳动者共计工资、经济补偿金50多万元)执行公司无果后,作为追讨金额较大者率先转而起诉股东,要求两名股东各自在未缴纳出资(注册资本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委托我们的是其中一名不至于“躺平”的股东,其先在其中一个案件(原告郭X)一审时缺席,但庭前提交了答辩状并306万元转到公司公帐的银行流水,说其306万元出资早已缴纳于公司。
结果一审法院因:306万元因银行流水打印、复印的原因,看起来很像是308万元,且交易明细清单中的306万元转账没有体现备注内容;同时,原告提交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最近年度报告显示被告股东均是认缴,故判决股东败诉。
股东委托上诉,我们要求股东打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306万元的单笔转账回执(该回执“摘要”及“备注”栏中均有“实缴投资款”的内容),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此后,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距转账缴纳出资日期已过3年6个月;时间久不是问题,关键XXX银行能够配合完成),赶在二审开庭前完成并提交给了法院。
话分两头,另一个原告李X起诉的案件一审2025年5月27日开庭,我们当庭提交了转账回执及验资报告。庭审中,对方要求法官庭后开具律师调查令查询306万元转账后的公司公帐明细,法官当庭回复只允许查询转账日期后的一年(理由见前面总结部分)明细。
郭X二审案件于2025年6月19日开庭,经我们向法官解释如上诉人(股东)有抽逃出资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就不会、不敢出具验资报告后(实际上,会计师事务所确实要求我们提供了公司公帐完整的银行流水清单,要求查看是否有抽逃的情况,不过验资报告书倒没有是否抽逃出资的认定内容),法官也就不再纠结对方律师提出的审查股东抽逃出资的问题。
所以,没等李X一审案件律师查询到1年期的公司公帐明细,郭X二审案件就改判(二审判决书日期2025年8月7日)股东胜诉了,即认定股东有实缴出资,判决书对对方提出的抽逃出资问题避而没谈。
当然,后来1年期的公司公帐明细,也没有直接的公司公帐转出给股东款项的记录。
直至2025年11月17日,李X案件一审才判决,无疑股东胜诉。
该判决书就抽逃出资问题说证据不足(核心是,公司公帐是有大额转出给案外人,但没证据证明案外人是股东的代收款人)。
至此,就出资问题,股东也就没有后面的可能的另外9个(余下9名劳动者)诉讼案件了,也无需承担5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了(公司和另一个股东都是彻底“躺平”的状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