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C三人成立200万元注册资本的甲公司,从事教培行业,其中A实缴了认缴66.6万元出资中的50万元,占股33.3%。
后因YI情、政策等原因甲公司经营不景气,加之A股东自身经济困难,为此A股东有退股退钱想法。
为此,这三股东就签署了《股权退出协议》主要约定:经股东会决议由公司支付50万元(A股东实缴出资的金额)回购A股东全部33.3%股权;公司回购的股权分配给其余股东B17.7%股权和C15.6%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提交资料时,B和C则以0.01元价格受让A股东股权。
在约定的时间,股东A没有拿到50万元,遂提起诉讼要求股东B、股东C支付受让股权对应的价款265765.77元、234234.23元及违约金;甲公司对股东B、C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甲公司、股东B、股东C共同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最后法院认为,案涉纠纷属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各方虽通过协议约定,原告A将其所持有的33.3%公司股权,以支付0.01元的对价,全部转让给被告B、C,并通过工商登记的方式公示股权变更,以保持所认缴200万元注册资本的不变和100%股权架构的完整性,但实际系约定由公司使用原告A已投入公司的50万元公司资本进行回购,协议内容本质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