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原告某农户系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案涉岙溪地块 0.849 亩水田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承包期限至 2029 年。该村村委会曾向当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已于 1999 年与原告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合同》,收回案涉地块承包经营权并集中流转,仲裁委虽认定合同上原告户主签字及指模非本人所为,却以表见代理为由裁决确认村委会已收回案涉地块承包经营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代签行为并非表见代理、土地收回未履行法定程序,合同对其无约束力,遂委托北京XX律师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案涉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办案经过
翁鹏威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第一时间梳理案件核心争议点,确定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合同》非原告本人签字捺印、无表见代理情形、土地收回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为核心抗辩思路,向法院提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之诉,并根据案件关联情况,申请追加当地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共同被告。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翁鹏威律师代表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土地承包权证、仲裁裁决书、村社区规模调整文件等关键证据,同时提出对《收回土地使用权合同》中的签字和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各方均未提交合同原件,鉴定程序未能启动。庭审中,翁鹏威律师针对被告提出的 “原告主体不适格”“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原告领取款项构成事后追认”“案涉地块标的物灭失” 等抗辩意见,逐一进行质证和反驳,明确指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并未满足,原告从未授权他人签订收回合同,且土地收回未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领取的款项性质无法直接认定为合同约定的补偿金,不能构成对代签合同的追认。
此外,针对被告辩称原告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亦为他人代签故无权起诉的观点,翁鹏威律师强调二轮土地承包权证系原告合法取得,具有法定公示效力,与案涉代签的收回合同性质截然不同,不能以此否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收回土地使用权合同》的签字和指印非原告户主本人所为,但认为原告在二十年间持续领取的款项金额、发放时间与合同约定相吻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款项系合同约定补偿金,故认定原告领取款项的行为构成对合同的追认,同时确认原村委会的权利义务由社区居委会和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承受。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原村委会已于 1999 年收回原告案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