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我方委托人系某鞋业公司员工,2001 年 6 月入职该公司,任职生产相关管理岗位,2019 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自 2009 年 7 月起为委托人缴纳社会保险,此前社保未予缴纳。后因公司部分厂区被政府征收,公司通知委托人至其关联企业的经营场所上班,该场所与原工作地点不一致,且社保、工资发放主体变更为关联企业。委托人因工作主体、场所变更提出异议,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缴 2001 年 6 月至 2009 年 6 月的社会保险,仲裁委驳回委托人全部仲裁请求。委托人不服仲裁裁决,委托北京XX、翁XX律师提起诉讼,庭审中委托人撤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求。
办案经过
翁XX律师与合作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梳理案件核心争议点:一是用人单位厂区征收后安排员工至关联企业工作,是否构成劳动合同的实质解除;二是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与月平均工资标准如何认定;三是社保补缴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办案过程中,律师团队围绕争议点收集、整理证据,确认委托人入职时间、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主体变更情况、用人单位搬迁及通知员工至关联企业上班的相关证据,明确委托人实际工作至 2021 年 4 月 30 日,且社保、工资发放自 2020 年 8 月起由关联企业负责的关键事实。
庭审阶段,律师针对对方答辩意见逐一抗辩:其一,对方主张系政策性搬迁、劳动条件未改变,但案涉用人单位与关联企业系不同法人主体,安排员工至关联企业工作并非单纯的企业迁址,而是实质变更了劳动合同的履行主体与工作场所,不能视为原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其二,对方主张委托人申请仲裁时仍在岗、公司未停产停业,但委托人系因对工作主体和场所变更有异议才提起仲裁,后续实际工作系配合相关安排,并非认可劳动合同的变更;其三,对方主张社保补缴超过时效,律师就此阐述相关意见,同时重点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合法诉求。
此外,律师与委托人共同确认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即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包含XX商银行实际收到的收入及每月公积金自负部分,且委托人主张按 19.5 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律师在庭审中就该计算标准和年限充分举证、说理,得到法院的关注与审查。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翁XX律师与合作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认定用人单位因厂房征收无法提供原工作条件,要求员工至关联企业工作的行为,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核定委托人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 9630 元,认可委托人按 19.5 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判决用人单位向委托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187785 元;因社保补缴期限的法律规定,法院驳回委托人补缴 2001 年 6 月至 2009 年 6 月社保的诉求,其余诉讼请求亦被驳回。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予以免收,委托人的核心诉求得到法院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