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25)豫 0108 刑初 XX 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200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因涉嫌诈骗罪,于 2024 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8月 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9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10月17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XX,曾用名姜XX、姜XX,男,1999 年 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因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7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8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4年9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10月17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张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XX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姜XX犯诈骗罪,于202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姜XX及其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姜XX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姜XX犯诈骗罪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变更为合同诈骗罪。从法律规定看,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依赖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财物,是否同时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是否以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王XX、姜XX与各被害单位签订买卖合同,存在真实明确的合同关系,被告人王XX、姜XX取得钱财的行为完全依托于签订的合同,诈骗行为与合同内容、履行过程融合一体,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别规定,本案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XX、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被告人王XX、姜XX诈骗共计 518886 元,其中犯罪未遂 154500 元;
另外,被告人王XX与张XX(另案处理)诈骗 75100 元,犯罪数额已属数额巨大,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XX、姜XX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姜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鉴于被害人损失未得到弥补,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姜XX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相一致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1 日予以折抵。即 自202X年9月18日起至 202X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1日予以折抵。 即 自202X年9月18日起至202X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长城牌汽车(XVA9XXX),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河南省XX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发还);扣押在案的天籁牌汽车(车牌号:豫XCXXRU)及行驶证一本,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单位沧州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发还);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XX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四、责令被告人王XX、姜XX退赔被害单位XX汽车融资租赁(XX)有限公司人民币 169603 元,退赔被害单位XX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 75100 元;责令被告人王XX退赔被害单位XX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6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