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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知恒(济南)律... 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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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女,1958年9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XX市槐荫区XX2xx号楼1单元xxx号,身份证号码:370104xxxx603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XX律师。

被告:张X,1959年2月xx日生,汉族,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退休职工,住XX市市中区建设路xx号3号楼1单元xx号,身份证号码:37010xx5902xxxxx6。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理财款项1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本案原、被告为同学关系,被告主动找到原告,劝说原告可以通过其购买其所在公司的理财产品,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25万元,双方未签订合同。2022年该理财产品暴雷,致使原告所有款项均无法收回。因投资账户系由被告实际控制,亏损产生也系由被告操作所致,被告接受原告委托理财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对理财产品管理不当,造成原告极大的损失,对原告的本金应予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张X辩称,1.本案中,原告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系根据原告的委托,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并代为认购理财产品,返还理财本金及收益的责任应当由收取理财款项的公司:X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承担,故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现被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并未将原告的投资款据为己有,亦未承诺由被告本人向原告承担返还投资本金及兑付收益,因此不应承担赔偿理财款的责任。原告涉案的理财款项分为两期产品,为了方便理解,代理人将其分为“二月期”60万元和“七月期”65万元。二月期理财的本金50万元系原告在2021年2月26日转给被告,被告收到后转入XXX公司理财账户,预期年化收益率7.5%。一年后,2022年2月27日上述理财到期,收益37554.79元。随后原告找到被告,询问理财款续购事宜,其主动要求再投资62500元与其购买的上一期理财的收益凑成10万元,再加上本金50万元,共计60万元继续购买理财产品。实际上,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理财收益中的7554.79元转给原告,原告又分别于2022年2月28日和2022年3月1日向被告转款35000元、15000元、17000元、3000元,被告收到后将原告增加的理财款与他人的理财款一并转入XXX公司理财账户。这样原告二月期的理财新购买10万元,共计60万元。七月期的理财本金50万元系原告在2021年7月20日转给被告,被告收到后转入XX公司理财账户,预期年化收益率7.5%。一年后,2022年7月19日上述理财到期,收益3.75万元。原告再次要求增加本金继续购买,202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12500元,委托其再次购买理财产品,被告收到后将原告增加的理财款与他人的理财款一并转入XXX公司理财账户。这样原告七月期的理财新购买15万元,共计65万元。通过上述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并非第一次购买XXX公司的理财产品,并且其与被告完全符合委托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为受托人,委托事项为以被告的名义购买XXX公司募集的理财产品。因涉案投资不能由每个投资者单独进行投资购买,所以委托被告作为“中间人”将几个人的投资款统一汇总进行转账支付,故原告仅是通过被告进行投资转账,被告不存在进行投资决策和资金管理的行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查明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目的是委托被告进行投资,从而获得收益,因此双方成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合同相对方为XXX公司,但涉案证据表明被告系以个人账户收取原告款项,且被告以个人名义与瑞丰中心签订协议,原告收到的两次收益亦由被告支付,故对被告的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原、被告对理财款项为125万元、理财周期为一年、收益标准为年利率7.5%等要素均达成一致,在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一是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信息表明原告支出的涉案资金无法返还,二是在答辩时表示其本人亦为受害者。由此,在双方约定的理财周期届满后,相应资金不能返还。此外,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抗辩其与瑞丰中心签订的资本募集协议中约定的款项包含原告的理财款,而上述协议载明的投资者为被告,被告根据约定于产品期限届满之日有权获得的款项既包含投资本金,又包含年化收益。按照被告的陈述,其按照上述协议支付的款项能够“保底保收益”。第三,委托理财的实质是委托人投资,投资的本质特征是必然存在一定风险,否则就不是投资而是借款。被告接受原告委托理财时,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对理财资金管理不当,造成投资损失。原告未对被告的理财能力进行充分考察,对双方之间合同的履行亦存在管理不当的行为,且原告作为投资者,如果不承担风险,则与投资的本质相悖。根据本案原、被告履行事实,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委托理财期间的损失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理财款8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5元,原告张XX负担2410元,被告张X负担561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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