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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详情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XXXX个体运输户,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2130X2XMA0FKD1X0X.

经营者:谭XX,男,1XXX10月4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X。身份证号132X2X1XXX10040X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XX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XXX。身份证号130X211XX410313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X镇谭XX个体运输户(以下简称XXXXX个体运输户)与被告王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个体运输户的经营者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个体运输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XXXXX个体运输户与被告王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王XX系与谭XX个人建立劳务关系,而非与原告XXXXX个体运输户建立劳动关系。具体事实如下:招聘与沟通主体为谭XX个人,被告通过添加谭XX个人微信,主动询问是否招聘司机,后经与谭XX个人微信沟通达成用工合意,由谭XX个人招聘其为司机。该招聘过程未经过原告的经营管理流程,原告从未参与被告的招聘事宜,也未就用工事宜与被告进行过任何沟通。劳动工具归属与管理主体为谭XX个人,被告所驾驶的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谭XX个人名下,所有权属于谭XX个人,并非登记在原告经营主体名下。该车辆的日常管理、维护、调度等均由谭XX个人负责,与原告的经营活动无关。工作安排与指挥主体为谭XX个人,被告的工作内容,包括运输路线规划、出车时间安排等,均由谭XX个人通过微信等方式直接下达指令,被告无需遵守原告的任何规章制度,也不受原告的经营管理流程约束。被告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谭XX安排的运输任务,不存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需服从用人单位统一管理、指挥的从属性特征。劳动报酬结算与支付主体为谭XX个人,被告的工资标准、结算方式、发放时间等均由被告与谭XX个人协商确定,工资通过谭XX个人微信按月发放,原告从未参与工资的协商与支付,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上的依附关系。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的认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需同时具备三个法定情形: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核心在于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告支配关系,即是否具备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备上述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人格从属缺失,被告由谭XX个人招聘,其劳动过程不受原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原告未对被告进行过任何考勤管理,也未以原告名义对被告作出过任何用工管理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人格上的依附关系。经济从属性缺失:被告的劳动报酬由谭XX个人支付,其工资标准与原告的经营效益、薪酬体系无任何关联,被告在经济上不依赖于原告,而是依赖于谭XX个人支付的劳务报酬。组织从属性缺失:被告未被纳入原告的生产组织体系,其从事的运输工作是谭XX个人安排的独立劳务活动,与原告的经营业务未形成分工合作关系。被告工作的地点、时间均由谭XX个人指定,与原告的注册经营地点不一致,也不受原告的工作时间、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约束。3、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被告提交的中国XX保险申报记录、聊天记录、工作群记录、工作照片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国XX保险申报记录仅能证明谭XX个人为其名下车辆及雇佣人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该保险系谭XX个人为规避劳务关系中的风险而购买,反而能佐证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与谭XX的聊天记录,明确显示招聘、工作安排、工资支付等均发生在被告与谭XX个人之间,与原告无关。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群内司机驾驶的车辆均登记在谭XX个人名下,车辆调度、工资发放等均由谭XX个人处理,与原告的经营活动无任何关联。工作照片及工作内容仅能证明被告为谭XX个人提供了运输劳务,无法证明其受原告管理、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行驶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与谭XX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但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围场劳动仲裁委)未予采信,反而错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围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XXX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

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王XX认为围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XXX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原告的经营者为谭XX,经营者与个体工商户属于不可分割的整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承担。个体工商户若脱离经营者,将无法对外实施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从而架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次,本案中,王XX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王XX的工资标准与原告经营活动相关,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王XX劳动所创造的收益由原告享有,在经济上均依赖原告,王XX的工作内容、时间、地点均为原告通过谭XX在工作群内安排,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XXXXX个体运输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谭XX,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服务。2025年4月,被告王XX经朋友介绍,通过微信添加谭XX联系用工事宜。被告王XX2025年4月14日开始在承德县XXX铁矿从事运输工作。被告王XX的日常工作安排(如运输路线、出车时间)、请假审批均由谭XX通过微信进行管理,其劳动报酬由谭XX通过个人微信按月发放。2025年X2日,被告王XX在从事运输工作中车辆发生侧翻受伤。另查明,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谭XX个人名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登记在谭XX个人名下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方显示的统一信用代码号与本案原告统一信用代码号相同),原告用以证明相关运营资质系谭XX个人所有。被告王XX对上述两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提出异议,主张个人不具备申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主体资格,该行为系原告的经营行为。谭XX称其名下登记三辆货车、个人雇佣五名司机,均从事矿石运输业务,业务结算款项由矿山支付至谭XX个人账户内。

再查明,2025年11月X日,王XX作为申请人,以XXXXX个体运输户为被申请人,向围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人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5年4月14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王XX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围场劳动仲裁委于202X1月15日作出XXX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5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12月X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XXXXX个体运输户与被告王XX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关于用工主体资格的认定。

首先,原告XXXXX个体运输户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其具备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告王XX作为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自然人,亦系适格的劳动者。

其次,谭XX虽以个人名义实施雇佣行为,但其系原告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活动在法律上具有一致性。谭XX雇佣被告王XX驾驶车辆的行为,目的是为了完成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业务,该行为系代表个体工商户履行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XXXXX个体运输户承担。

二、关于人身、经济及组织从属性的认定。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

第一,人身从属性。被告王XX由原告的经营者谭XX直接招聘,工作期间受谭XX的管理和指挥,包括运输任务的安排、出车时间的调度及请销假的审批,双方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王XX所在的“车队内部交流群”微信群及连续六个月的工作状态,亦表明其并非独立的、一次性的劳务提供者,而是纳入原告生产组织体系的劳动者。

第二,经济从属性。王XX连续工作六个月,按月领取相对固定的工资报酬,该工资报酬由原告经营者谭XX支付,体现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工资报酬的特征。王XX驾驶的XXX车辆虽登记在谭XX个人名下,但该车辆系用于原告经营的矿石运输业务,且谭XX自认名下三辆车均从事同一业务,故该车辆实质上属于原告的生产资料。王XX利用原告提供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自身不承担经营风险,符合经济从属性的核心特征。第三,业务组成相关性。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服务。王XX从事“在承德县XXX铁矿运输矿石”的工作,属于原告业务范畴内的劳动。原告主张其业务与矿山无关,但谭XX名下三辆车,雇佣的五名司机均从事矿山运输业务,且业务收益由矿山结算至经营者谭XX个人账户,该事实足以证明矿山运输系原告实际经营的核心业务,王XX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

三、关于原告抗辩意见的评判。

原告主张被告王XX系谭XX个人雇佣,而非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1、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下方显示的统一信用代码号与本案原告统一信用代码号相同。虽然形式上登记在谭XX个人名下,但均实际用于原告的经营活动,且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的财产与经营实体在事实上难以截然分离。其次,被告的招聘、管理、支付工资等行为虽由谭XX个人实施,但谭XX系原告的唯一合法经营者,其行为在法律上为职务行为。2、若认定王XX系谭XX个人雇佣,则意味着运营收益归于经营者谭XX个人,而运营风险却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悖,亦不符合个体工商户作为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XXXXX个体运输户与被告王XX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主体资格、人身依附性、经济依附性及业务组成上均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X镇谭XX个体运输户与被告王XX之间自2025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X2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XXX镇谭XX个体运输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审判XXX

0二六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XX

书记员XXX


  • 2026-03-01
  • 围场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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