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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2025年11月12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205.5元(大写:叁万玖仟贰佰零伍元伍角),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详情

滦平县XX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张XX,男,1XX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冀城县XXX,身份证号码:142X221XX010XXXX4421X;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被申请人:滦平XX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130X2455XXX1XX53;地址:滦平县XXX

法定代表人: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XX因要求被申请人滦平XX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到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依法受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活动,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自2022年X月中旬起,申请人受聘于被申请人滦平XX矿业有限公司,职务为生产主任,月工资15000元。后于2023年4月1X日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跌落导致右后跟骨骨折,后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案号为承德市劳鉴委2023年XXX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X个月,现该鉴定结论已生效。

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恳请贵委依法公正审理本案,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相关赔偿,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1.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4X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X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0元,共计3XX5X0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针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基金核对为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申请人计算的不准确,数额过高,停工留薪期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的金额过高,申请人应提供相关证据。

申请人为支持其仲裁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是认定工伤决定书1张,证明申请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证据二初次鉴定结论书一张,证明申请人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X个月;证据三考勤表2X张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资是15000元;证据四是中国XX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X张,证明申请人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5000元左右,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的方式是当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其中由被申请人发放一部分,由被申请人处员工闫XX或朱XX发放另外一部分,结合整个交易记录直到2025年10月份,申请人的工资一直是以该方式发放。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考勤表并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并且该考勤表还是张XX本人制作,我公司不认可该考勤表的真实性;对证据四凡是被申请人为张XX转账的金额被申请人认可,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申请人受伤以后被申请人一直为申请人发放的工资,也就是说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全额支付,并不需要再次支付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申请人确实发放工资的方式是当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

被申请人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是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一张,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性认可,但是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4X00至4X00元之间,与申请人的实际工资数额差距较大,被申请人应承担缴费基数与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的责任。

庭审辩论中,申请人称:申请人受伤后是单位要求申请人继续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原因是张XX班组的工人都是张XX带过来的工人,单位要求申请人继续管理工作,所以申请人受伤后,申请人仍在被申请人处继续工作,被申请人也给申请人发放工资。首先停工留薪期是法定的给予劳动者停止工作并接受工伤治疗期间,该停工期间不仅包括医疗机构的治疗期间还应包括工伤后恢复病情的合理必要期间,其次本案中申请人受伤后返回被申请人处工作实际是提供了额外劳动,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受伤后发放的工资也是基于此额外劳动,这与其应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性质不同,不应视为对停工留薪期的待遇的替代,而应理解为保持原有待遇的基础上额外工作应得的相应报酬,另外张XX受伤后本意是想回山西老家休息,但应公司要求在被申请人处继续管理工人从事车间主任的工作,并非其自愿返岗。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受伤后的被申请人一直给申请人发放工资,并且申请人受伤后也没有回山西老家,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处修养,被申请人也不再为申请人安排体力活,只为申请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所以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申请人已经按月发放。张XX受伤后再次回到公司休养,被申请人并没有要求申请人返岗工作,之所以一直在公司休养是为了保护申请人领过来的其他几名工人的权益,更是其他几名员工的领导,不排除其在其他几名工人身上专区利益的情形,所以张XX一直在公司内休养并享受了停工留薪期的待遇,该待遇是保证伤者在受伤以后至停工留薪期满后一段时间内的误工损失,其在受伤后工资待遇不变,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按月发放,已经尽到支付停工留薪期的义务,张XX在受伤期间也没有因为受伤减少其工资的损失,因此张XX本次在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委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举证说明、质证意见,本委查明以下基本事实:被申请人滦平XX矿业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电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2023年4月1X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2023年X25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23〕0X240102号),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24年3月15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承德市劳鉴委2023年XXX),鉴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X.0个月。申请人受伤后一直都在被申请人处继续工作,被申请人一直给申请人发放着工资。2025年11月12日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仲裁,主张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工伤待遇。

本委认为:

1.由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本委不予支持。

2.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停工留薪期工资本委不再支持。

3.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24年全省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的通知》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是2024年度河北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X个月工资,但因2024年度河北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数额尚未公布,故本委按照2023年度河北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数额X534.25元进行计算,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34.25元xX=3X20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XX号)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1号)第三十四条,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24年全省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的通知》之规定,经调解无效,本委裁决如下:

一、自2025年11月12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X205.5元(大写:叁万玖仟贰佰零伍元伍角),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当事人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XXX

滦平县XX

0二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XXX


  • 2026-01-01
  • 滦平县人民法院
  • 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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