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强某,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陕西XX律师。
被告:梁X,汉族,陕西省神木XX人。
被告:党X,汉族,陕西省神木XX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被告:高X,汉族,陕西省神木XX人。
2012年2月20日,被告梁X由被告党X、高X提供担保,向原告强某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当日预扣一个月利息4.5万元,实际支付145.5万元。借款后,被告梁X于2012年10月偿还本金20万元,并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但双方对已付款项性质(本金或利息)及利息约定是否存在产生争议。剩余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X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党X、高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办案经过
本案系一起历时十余年的民间借贷纠纷,核心争议焦点集中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已付款项性质认定、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以及原告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
接受原告强某委托后,韩XX律师全面梳理了案件材料。他发现,虽然被告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持有的借据上明确载有“月利息:3%”字样,且借款后被告梁X连续数月支付固定金额4.5万元,该金额恰好与15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相符。这一付款规律成为证明利息约定的关键突破口。
庭审中,被告党X提出三项核心抗辩:一是主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二是认为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是主张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
针对上述抗辩,韩XX律师进行了精准反击:
关于利息约定:通过梳理2012年5月至9月间被告连续6笔各4.5万元的转账记录,结合借款当日预扣利息4.5万元的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确有利息约定且已实际履行。
关于已付款项性质: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主张在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明确约定时,应按“先利息后本金”顺序抵充。据此,被告支付的47.2万元及5万元承兑汇票共计52.2万元,应先行抵充截至2013年4月20日产生的利息57万余元。
关于保证期间:论证本案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故保证期间未经过。
关于职业放贷人:指出原告出借款项对象均为熟人,不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的特征,且被告所举生效判决均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诉求,不能证明原告系职业放贷人。
经过缜密的证据组织和有力的法庭辩论,法院最终采纳了韩XX律师的主要代理意见。
案件结果
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梁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强某借款本金12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被告党X、高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570元、保全费251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判决理由:
利息约定:结合借据载明的“月利息:3%”、原告预扣利息及被告连续数月支付固定金额4.5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约定。
已付款项性质:适用“先息后本”抵充顺序,认定被告支付的52.2万元应先行抵充利息。
保证期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应以起诉之日为履行期届满之日,保证期间未经过。
职业放贷人: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适用法条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