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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英培(榆林)律...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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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虎伟律师凭借对民间借贷纠纷的精深把握,从被告连续数月支付固定金额的付款规律中锁定利息约定的关键证据,成功击破被告“无利息约定”的抗辩。他精准运用“先息后本”抵充规则,将被告十余年间零散支付的52.2万元全部认定为利息,为原告争取到125.5万元本金及高额利息的全额支持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原告:强某,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陕西XX律师。

被告:梁X,汉族,陕西省神木XX人。
被告:党X,汉族,陕西省神木XX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被告:高X,汉族,陕西省神木XX人。

2012年2月20日,被告梁X由被告党X、高X提供担保,向原告强某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当日预扣一个月利息4.5万元,实际支付145.5万元。借款后,被告梁X于2012年10月偿还本金20万元,并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但双方对已付款项性质(本金或利息)及利息约定是否存在产生争议。剩余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X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党X、高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办案经过

本案系一起历时十余年的民间借贷纠纷,核心争议焦点集中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已付款项性质认定、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以及原告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

接受原告强某委托后,韩XX律师全面梳理了案件材料。他发现,虽然被告辩称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持有的借据上明确载有“月利息:3%”字样,且借款后被告梁X连续数月支付固定金额4.5万元,该金额恰好与150万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相符。这一付款规律成为证明利息约定的关键突破口。

庭审中,被告党X提出三项核心抗辩:一是主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二是认为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是主张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

针对上述抗辩,韩XX律师进行了精准反击:

  1. 关于利息约定:通过梳理2012年5月至9月间被告连续6笔各4.5万元的转账记录,结合借款当日预扣利息4.5万元的事实,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确有利息约定且已实际履行。

  2. 关于已付款项性质: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主张在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明确约定时,应按“先利息后本金”顺序抵充。据此,被告支付的47.2万元及5万元承兑汇票共计52.2万元,应先行抵充截至2013年4月20日产生的利息57万余元。

  3. 关于保证期间:论证本案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应以起诉之日作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故保证期间未经过。

  4. 关于职业放贷人:指出原告出借款项对象均为熟人,不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的特征,且被告所举生效判决均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诉求,不能证明原告系职业放贷人。

经过缜密的证据组织和有力的法庭辩论,法院最终采纳了韩XX律师的主要代理意见。

案件结果

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 被告梁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强某借款本金12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

  2. 被告党X、高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 案件受理费23570元、保全费251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判决理由:

  • 利息约定:结合借据载明的“月利息:3%”、原告预扣利息及被告连续数月支付固定金额4.5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约定。

  • 已付款项性质:适用“先息后本”抵充顺序,认定被告支付的52.2万元应先行抵充利息。

  • 保证期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应以起诉之日为履行期届满之日,保证期间未经过。

  • 职业放贷人: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适用法条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


  • 2024-08-01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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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虎伟律师,陕西省榆林市律师协会行政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2014年份在神木市人民法院参与民事审判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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