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刘X,汉族,江苏省赣榆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陕西XX律师。
被告: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
2023年6月,原告刘X进入被告某建设公司在神木xx化工的项目上从事吊装起重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11月2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滑落的管道砸伤,住院治疗41天(被告安排护工护理30天)。2025年2月27日,神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5年5月22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因对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人仲案字[2025]70x号裁决不服,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本人实际月平均工资12721.4元计算各项工伤待遇。
办案经过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工伤待遇纠纷案件,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本人工资”的认定标准——是按原告主张的实际月平均工资12721.4元计算,还是按仲裁裁决认定的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7598元计算。
接受原告刘X委托后,韩XX律师全面梳理了案件材料。他发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个月,共计收入63607元,月均12721.4元,且有银行流水和工资转账记录为证。然而,仲裁裁决却直接采用社平工资7598元作为计算基数,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核心待遇大幅降低。韩律师认为,这一认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关于“本人工资”的定义相悖,遂果断提起诉讼。
庭审中,韩XX律师围绕工资标准问题展开有力论证:
关于工资标准:提交了《劳务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日工资450元,5个月实际收入63607元,月均12721.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应指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虽工作不满12个月,但已有5个月实际工资收入,应以此为基础计算平均工资。
关于交通费:提交了15张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实际支出交通费2842.5元,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关于停工留薪期:依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关于骨盆骨折的规定,主张6个月停工留薪期符合规定。
被告则辩称,原告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劳务费按完成工程量计算,并非固定月工资,且受伤后支付的53607元中包含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难以区分;若按12721.4元计算,对企业不公,应维持仲裁裁决。
经过充分举证和激烈辩论,法院最终采纳了韩XX律师关于工资标准的部分意见,但未完全支持原告主张的12721.4元标准。
案件结果
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确认原告刘X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6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3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588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5002元;
三、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建设公司负担。
判决理由:
工资标准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系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原告实际工作不满半年,无法计算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故仲裁裁决参照2023年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7598元作为计算基数,并无不当。
交通费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显示乘车人并非全部是原告本人,且时间、地点与就医情况不完全匹配,故对其主张的2842.5元不予支持;但交通费系就医及工伤认定等程序必要支出,仲裁酌定1000元合理,予以确认。
其他待遇:原告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6个月符合规定。
适用法条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第三十七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六十二条(未参保单位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