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XX公司。
负责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X,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陕西XX律师。
2023年12月23日,原告尹X驾驶其所有的陕AXXX号小型客车行驶时,因道路结冰车辆侧滑驶出路外与道路护墙碰撞,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经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323355.1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与被告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83443元及施救费2200元,共计285643元。
办案经过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车辆损失鉴定的客观性、施救费的关联性以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接受原告尹X委托后,韩XX律师第一时间介入案件处理。他全面梳理了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基础证据,确保诉讼主体适格、事实清晰。本案的关键在于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原告车辆因事故严重受损,已无修复价值,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损失数额存在异议。
面对这一困境,韩XX律师在诉讼中果断向法院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24年3月13日出具《价格认定书》,认定车辆直接损失价格为283443元。该鉴定采用“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重置成本×残值率”的计算方法,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为诉讼奠定了坚实的证据基础。
一审庭审中,韩XX律师围绕赔偿项目逐一举证:
关于车辆损失:提交价格认定书,证明车辆直接损失283443元。
关于施救费:提交施救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将车辆拖离现场支出2200元。
关于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
一审法院采纳了韩XX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共计285443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主张:鉴定意见认定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鉴定残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施救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二审中,韩XX律师提交了新证据——施救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23年12月25日实际支付施救费2200元,与事故发生时间吻合。针对上诉人的其他主张,他逐一进行有力反驳:
关于鉴定意见:强调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上诉人虽主张损失过高,但未能提交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
关于施救费:指出施救系事故后减少损失的必要措施,已提交支付凭证证明实际支出,与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
关于诉讼费:援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主张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于法有据。
案件结果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车辆损失认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程序合法;因车辆受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评估机构按重置成本法计算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缺乏依据,故予以采信。
施救费认定:事故发生后对肇事车辆进行施救以减少损失具有必要性,属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支付凭证证明实际支出2200元,一审酌情认定2000元未超出实际支出,予以维持。
诉讼费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适用法条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审维持原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负担)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