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石家庄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汉族,陕西省神木XX人。
(被上诉人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陕西XX
原审被告:路X,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
原审被告:某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
2023年9月27日,被告路X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Gxx2沧榆高速公路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孟X驾驶的原告贺X所有的陕Kxxx0小型汽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榆神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路X负事故全部责任,孟X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贺X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车辆损失45075元。
办案经过
本案系一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相对简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车辆损失鉴定的客观性以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处理。
接受原告贺X委托后,韩XX律师全面梳理了案件材料。他发现,虽然本案事实清晰——被告路X负全责、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保险公司极有可能对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为防范这一风险,韩XX律师在诉讼中果断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
经法院依法委托,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采用修复费用法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测算,认定直接损失价格为45075元。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为诉讼奠定了坚实的证据基础。
一审庭审中,韩XX律师围绕赔偿项目进行举证:
关于车辆损失:提交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车辆直接损失45075元。
关于赔偿责任顺序:精准运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明确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全额承担。
一审法院采纳了鉴定意见,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075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主张:车损认定价格偏高,一审未同意重新鉴定申请存在错误;车辆已实际维修,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诉讼费用为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二审中,韩XX律师虽未出庭(被上诉人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但其在一审中奠定的扎实证据基础——法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成为应对上诉的核心武器。针对上诉人的主张,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意见采用修复费用法进行测算,价格认定依据合理,认定流程合法,结论不存在瑕疵;上诉人虽对车损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案件结果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车辆损失认定: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采用修复费用法进行测算,价格认定依据合理,认定流程合法,结论不存在瑕疵。一审采信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车损认定价格提出异议,但未就其异议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诉讼费承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上诉人作为败诉方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
适用法条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财产损失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二审维持原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负担)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