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男,汉族,1979年6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某县某乡某村某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浙江XX律师。
被告:曹X,男,汉族,2003年8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住宁波市鄞州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室,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沈X与被告曹X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9月23日立案登记受理,并于2025年11月12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暂合计34873.89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曹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2日7时45分许,被告曹X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百丈东XX由东往西行驶至河清北路路口东XX附近时,因超车与同方向右前侧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的沈X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5年6月4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曹X全部责任,原告沈X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到药房、某内科诊所购药治疗。2025年5月25日,原告前往宁波xx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6、7肋骨骨折。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673.52元。2025年9月10日,宁波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沈X受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对于原告沈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73.52元,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收费单据予以认定;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350元;
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原告2024年宁波市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5029.83元(81595元/年÷365天/年÷2×45天=5029.83元);
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就医往返次数、距离、伤情,本院酌情认定400元;
误工费:原告陈述称其从事外卖,参照原告2024年宁波市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费为20119.32元(81595元/年÷365天×90天=20119.32元);
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700元。
上述合计29272.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X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沈X不负责任,故被告曹X应对原告沈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共计29272.67元,故被告曹X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9272.67元。被告曹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赔偿款29272.67元;
二、驳回原告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原告沈X负担54元,由被告曹X负担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杨X律师成果总结:
在本案中,杨X律师作为原告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被告曹X未到庭、未答辩的情况下,通过扎实的证据准备和专业的庭审表现,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全额赔偿。杨X律师精心组织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完整证据链,准确计算各项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及鉴定费,最终法院全部采纳其主张,判决被告赔偿29272.67元。本案中,杨X律师还协助从事外卖行业的原告正确主张误工费,参照宁波市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最大化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快速高效地解决了纠纷,体现了杨X律师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专业能力和对当事人权益的高度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