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李X
被告:张X,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陕西XX律师。
2023年6月24日,张X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进入该公司承包的前xx中心改造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7月11日,张X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20天。2023年9月20日,神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X所受伤害为工伤;2024年1月24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X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因某建设公司未为张X缴纳工伤保险,且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X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后,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主张张X系案外人瞿X雇佣,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已支付2000元一次性处理完毕,要求判令其无需支付各项工伤待遇。
办案经过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工伤待遇纠纷案件,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工资标准的确定以及各项工伤待遇的计算。
接受被告张X委托后,韩XX律师全面梳理了案件材料。他敏锐地意识到,虽然原告某建设公司主张已将工程转包、张X系案外人雇佣,但本案存在两个关键有利因素:一是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协议书》,二是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且未被复议或诉讼撤销。
在证据组织上,韩XX律师重点围绕以下四个方面展开:
关于劳动关系:提交《劳动协议书》原件,证明双方于2023年6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指出,原告虽主张工程转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X与案外人瞿X存在雇佣关系,且工伤认定决定书已明确用人单位为原告。
关于工伤责任:提交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张X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玖级。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工伤认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原告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关于工资标准:提交《劳动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工资为500元/天,月工资15000元。虽因工作不满一个月未能实际领取工资,但协议约定应作为计算依据。针对原告否认协议真实性的主张,指出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
关于已付款项性质:针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一次性处理完毕”,指出该款项系受伤后支付的生活费,金额远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且无书面协议证明系一次性了结,不能认定为工伤赔偿的终局处理。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和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工程已转包、张X系案外人雇佣,且已支付2000元了结此事。韩XX律师有力反驳:分包合同与张X无关,无法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雇佣关系;2000元支付发生于受伤后不久,金额微小,不符合九级伤残赔偿的客观实际,且无书面协议证明系一次性了结。
案件结果
神木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原告某建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张X一次性支付下列费用合计242854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47元(7583元/月×9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247元(7583元/月×9月);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252元(7028元/月×9月);
停工留薪期工资42168元(7028元/月×6月);
护理费23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原告已支付的2000元已予核减)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建设公司负担。
判决理由:
劳动关系认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协议书》可以证实双方于2023年6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工伤责任承担: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资标准认定: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真实月平均工资,故参照2022年陕西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7028元作为计算基数。
停工留薪期: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关于腰椎骨折的规定,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派人护理但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应支付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
已付款项处理:原告已支付的2000元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核减。
适用法条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