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女,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所xx大街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山东XX律师。
被告:曹XX,女,199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xx银行烟台分行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XX园169-x号。
被告:冯XX,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烟台市xx总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XXx单元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冯XX配偶),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烟台市xx银行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XXx单元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XX。
负责人:王XX,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曹XX、冯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告曹XX、被告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xx财险烟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4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80元、交通费9004.10元、病历打印费25元,以上合计59748.10元,扣除被告冯XX已支付的11448.59元,还应赔付原告48299.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50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80元、交通费9126.60元,以上合计60155.80元,扣除被告冯X驾驶被告冯XX所有的鲁YXXX小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XX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及其丈夫隋XX在人行横道线内步行由西向东横过胜利路,至胜利路南XX门前人行横道处,被告曹XX驾驶的车辆右前脸与原告及案外人隋XX身体相撞,导致原告及案外人隋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隋XX不承担事故责任。鲁Y2xx车辆在被告xx财险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7860元,被告曹XX和被告冯XX付清医疗费后剩余22000余元。原、被告就剩余损失的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
被告曹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认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由被告xx财险烟台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被告曹XX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并应对其已垫付的费用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冯XX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认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由被告xx财险烟台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要求于本案中对已垫付的款项一并进行处理。在被告冯XX垫付原告与案外人隋XX的款项中剩余医疗费22897.18元、护理费1500元,要求上述款项先行抵顶被告曹XX应当赔付案外人隋XX的款项后,再抵顶应赔付原告的款项,
剩余部分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被告平xx财险烟台公司辩称,鲁YXXX车辆在被告xx财险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同时导致案外人隋XX受伤,保险人已垫付案外人隋XX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23年7月15日14时5分,被告曹XX驾驶鲁YXXX车辆沿烟台市芝罘区XX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与案外人隋XX在人行横道线内步行由西向东横过胜利路,至烟台市芝罘区XX南山XX前人行横道处,被告曹XX车辆右前脸与原告与案外人隋XX身体相撞,致使原告与案外人隋XX受伤。
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曹XX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未停车让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案外人隋XX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二、投保情况及赔付情况鲁Yxx70车辆在被告xx财险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项下垫付案外人隋X医疗x费1800元。本案交通事故已启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程序垫付原告医疗费17860元,垫付案外人隋XX医疗费83780元,被告冯XX通过被告曹XX于2024年12月19日向烟台市公安局偿还了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51600元,二被告明确对该款项的垫付事宜由二人自行协商解决。
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冯XX垫付后剩余的医疗费22897.18元、护理费1500元先行抵顶被告曹XX应当赔付案外人隋X的x款项后,再抵顶应赔付原告的款项,剩余部分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被告冯XX与被告xx财险烟台公司就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冯X垫x付原告的辅助器具费100元达成一致。
三、治疗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自2023年7月15日至8月3日住院治疗19天,出院主要诊断为第一掌骨基底骨折(右),其他诊断为头部的损伤、胸部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眼挫伤双、高血压、主动脉瓣狭窄、心功能II级、桡骨环状韧带扭伤、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双、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多处浅表损伤。
四、鉴定情况
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山东xx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11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高XX因伤致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80元。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
诉前鉴定阶段,本院依被告xx财险烟台公司申请对外委托鉴定,烟台xx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高XX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xx财险烟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原告认为该关于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过短,被告则抗辩关于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过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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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xx财险烟台公司作为鲁Y2x0车x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剩余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5212.02元(护理费22812.02元、交通费2400元),同时应当返还被告冯XX垫付的辅助器具费100元。原告剩余损失4900元(30112.02元-25212.02元)应当由被告曹XX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当事人确认先由被告冯XX已垫付的剩余款项予以抵顶,因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冯XX5477.18元(10377.18元-4900元)。因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已得到赔付,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曹XX、冯XX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212.02元;
二、限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冯XX垫付的辅助器具费100元;
三、限原告高XX返还被告冯XX垫付款5477.18元;
四、驳回原告高XX对被告曹XX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高XX对被告冯XX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高x的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高XX负担491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27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