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男,1981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xx6号1单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XX1单元xxxx号。
原告唐X与被告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2467.73元(自2022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27日),以上共计242467.73元。并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仍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继续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以家属住院治疗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2021年3月3日至2022年5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出借220000元,202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2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标准执行。2022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为230000元。后被告于2022年7、8月份被单位开除,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还款,被告于2022年9月份将原告XXX黑,原告现无法联系上被告。
被告李X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以家属住院治疗为由,于2021年3月3日至2022年5月23日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累计出借220000元,202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22年5月23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标准执行,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当时2022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合计被告欠付原告款项为230000元。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联系被告索要借款,其中202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微信“哥们,钱到位了没我现在要买房了”,2022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微信“什么情况,我上次和你说我6月底要钱用的吧”,被告一直应允还款但以各种理由推拖,于2022年9月份将原告XXX黑至今未予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
另查,2022年5月23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本案诉讼前,原告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为此制发了(20xx)鲁0xx2财保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李X银行存款242467.73元。原告向本院预交保全费1732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于2022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10000元,并承诺2022年返还,于202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30000元于法有据,与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210000元双方已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标准执行,则应自2022年5月23日起计息;2022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就利息和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于2022年6月30日、2022年7月7日向被告发微信的内容均能证实原告已催告被告于2022年6月30日还款,被告未予偿还,则该日即为被告违约之日,应自2022年7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27日的利息12467.73元,并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仍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X借款230000元及利息12467.73元,并自2023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继续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X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7元,保全费1732元,由被告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