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烟台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山东XX律师。
被告:烟台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x科技xx工业园金xxx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XX,执行董事。
被告:柳XX,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XX2x5x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柳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20xx)鲁06xx民初47xx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xx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和被告xx公司、柳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xx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200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柳XX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xx公司陆续供货,截止2023年12月25日,被告xx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03900元,双方签署对账确认单。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X与被告柳XX系夫妻关系,被告柳XX在微信中向原告付款119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剩余货款92000元未付。因被告柳XX在对账单上保证人一栏签字,原告要求被告柳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xx公司、柳XX辩称,原告诉请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柳XX未给被告xx公司提供过担保,且原告起诉的时间也已经超出了法定的保证期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日期为2023年12月25日的对账确认单载明:截止2023年12月5日,烟台xx木业有限公司欠烟台高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计103900元,大写壹拾万零叁仟玖佰元整(以前所有单据作废)。欠款单位处载明为被告XXXX,被告柳XX在保证人处签字。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该对账确认单中“柳XX”的签字是否是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xx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烟台xx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2000元及以9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柳XX对被告烟台xx木业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烟台xx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和财产保全费940元,由被告烟台xx木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柳XX对被告烟台xx木业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鉴定费5200元,由原告烟台xx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xx木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