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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XX,女,201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区xx小学一年级学生,住烟台市芝罘区幸福xx130号1x号x单元1xxx号。

法定代理人:郑XX(原告韩XX母亲),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烟台日xx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xxx130号14号x单元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xxxx号。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XX。

负责人:徐XX,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李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险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法定代理人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被告李XX、被告xxxx财险烟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002.2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1001.27元(医疗费56045.98元、护理费604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2949.73元、鉴定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98100元、住宿费848.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损失由被告xxxx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损失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9日,被告李XX驾驶鲁FGx小型xxx轿车沿幸福路由南向北超过规定时速行驶,原告父亲韩XX骑电动两轮车载原告由西向东过马路,至事故地点,被告李XX车辆前头与原告父亲车左侧碰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及父亲韩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父亲韩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xx财险烟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韩XX作为非机动车辆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尽到更审慎的注意义务,但李XX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减速,存在较大过错,另韩XX驾驶电动二轮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案原告未向韩XX主张权利,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韩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案外人韩XX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由李XX负主要责任,韩XX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xxx财险烟台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保险人,原告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人依法按责任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原告预留118800元,因此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xxx险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88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剩余损失68914.52元(187714.52元-118800元)由被告xxx财险烟台公司赔付55131.62元(68914.52元X80%)。综上,被告xxx财险烟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3931.62元(118800元+55131.62元)。因原告各项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一、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XX各项损失合计173931.62元;

二、驳回原告韩XX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计2383元,由原告韩XX负担589元,由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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