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4)鄂XXXX民初XXXX号
原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勤,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黄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XXXX局。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XX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局局长。
原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X局(以下简称XX局)、被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X独任审理,于202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勤,被告XX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黄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临时工程分包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给付拖欠合同款130321.15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在被告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095.46元,以13032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2日)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0日,经被告二公开招标,被告一成为“湖北XX-XX股份-XX-XX”EPC联合体中标的应城市XX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联合承包人之一。2021年11月1日,被告一与其公司内部员工黄X签订《项目经济承包合同》,黄X作为该项目负责人,担任项目经理。约定工程名称:应城市XX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地点:湖北省应城市,施工内容:XX工程七建工程,合同额:4989.8083万元,合同工期:720天。原告与被告一湖北XX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就应城市XX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签订《临时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应城市XX,工程地点:孝感市应城市,工作内容:按照《应城市XX工程(临时工程)》设计图纸及其补充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甲方要求等,及由承包人完成《应城市XX工程(临时工程)》从施工到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所包括的全部施工内容,劳务分包工程含税合同价:X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后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二(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履约,造成工期严重滞后,项目工程无法继续施工。2022年1月24日,原告申报了《临时工程分包协议书》(分包)第1期进度款,原告完成产值216250元;2022年3月11日,原告申报了《临时工程分包协议书》(分包)第2期进度款,原告完成产值161430元;2022年8月1日原告申报了《临时工程分包协议书》(分包)第3期进度款,原告完成产值168321.36元;2022年9月30日原告申报了《临时工程分包协议书》(分包)第4期进度款,原告完成产值113433.96元;2023年1月10日原告申报了《临时工程分包协议书》(分包)第5期进度款,原告完成产值84160.68元。截止2023年1月10日原告累计完成产值743596元。以上产值金额均由原告向被告一湖北XX公司申报,经被告一审批,由项目经理黄X签字确认。经原告申报,项目经理黄X签字确认,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43596元,截止2024年4月2日,被告一分四笔(2022年1月28日支付201112.5元、2022年3月20日支付150129.9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156538.87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105493.58元)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13274.85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30321.15元。被告二XXXX局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履约,导致项目工程停滞。被告一湖北XX公司(承包人)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二XXXX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现向贵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XX股份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实签订有《临时工程分包协议书》,但该合同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办理结算,对于被答辩人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同意,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答辩人于2021年9月7日中标案涉项目,中标后内部职工黄X与公司签订内部《项目经济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黄X为该项目内部承包人,2021年11月30日,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黄X与徐XX私下达成《股份代持协议》,约定徐XX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湖北XX公司系徐XX实际控制的劳务公司,在其与黄X的推荐下,为项目提供混凝土搅拌劳务工作,2023年3月,徐XX解除与黄X的代持股协议,退出项目。
XX股份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临时工程分包协议书》后,被答辩人施工进度缓慢,严重影响项目进度的推进,因XX股份公司一直认为黄X为项目承包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黄X为申请项目资金,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进行过付款,但并未办理结算。且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徐XX为项目责任人及债务承担人,应当由其实际承担责任。
二、黄X签署的结算单属于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结算的依据,被答辩人应该与答辩人另行办理结算。
根据《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168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代理的其他人事实民事法律行为。”黄X与被答辩人签署的结算单无我公司或我公司项目部盖章,未得到答辩人确认,其结算行为属于黄X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得代理我公司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且经答辩人初步核查,结算单存在有多处不合理之处,黄X亦与徐XX之间存在代持股及代理关系。请被答辩人尽快与我公司办理结算,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
三、被答辩人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对利息未作约定,案涉合同也未结算交付,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与1.5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无任何法律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因合同未进行结算,原告既已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我公司同意与其办理结算,但其以黄X签署的结算单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二至五项诉讼请求。
被告XX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临时工程分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二、工程结算单(原始单据在被告处,黄X及胡XX和蒋XX作为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均有签字);银行流水;发票。证明XX公司累计完成工程产值金额74359元;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613274.85元,已经开票金额为728458.5元。
被告XX股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双方确实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对证据二工程结算单的”三性”均不认可,该结算单为黄X和原告所签,黄X的身份为徐XX(原告公司实际控制人)项目现场代理人。黄X既然代理了徐XX实施项目现场管理的民事行为,就无权再代理我公司办理结算。其行为构成了双方代理。故该结算单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初步核查其工程量存在不实之处,请原告在庭后跟我公司办理结算,按合同约定履行开票义务。对蒋XX的签字,经与蒋和胡的核实,该事项均有黄X主导办理,但是并未向公司进行汇报,因结算单存在问题,故黄X等人无法将结算单提交给公司,黄X也无权履行结算行为。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发票金额和产值、结算单不符,正好侧面说明黄X办理的结算单存在不实之处。请原告前往我公司本来结算。
被告XX股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3)鄂0981民初38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X和被告实际控制人徐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徐XX为其投资期间案涉项目债务及亏损的责任人与承担人;黄X和被告实际控制人徐XX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无权再代理XX股份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该行为构成双方代理,结算单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证据二、代持股协议,证明黄X为徐XX代理人;黄X代徐XX执行。
证据三、《关于解除徐XXXX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证明徐XX进场后从2022年4月至今如还有该项目的债务关系与XX股份公司无关,由徐XX负责。
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书所涉及的当事人和案由跟本案均不相同,而且另案争议的是案涉项目的启动资金及资金的来源,徐XX作为出借人,黄X作为借款人,跟本案的建设工程是没有关系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代持股协议是黄X和徐XX个人签订的,黄X作为案涉项目的XX股份公司内部承包人,其为了承包案涉项目而对外筹集资金,与本案建设工程没有关系。对证据三该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协议是徐XX个人和黄X个人及案外人所签,在此黄X仅代表的是个人身份,而并非代表了XX股份公司,该份解除协议不能作为本案XX股份公司拒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XX股份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徐XX系原告公司的实控人,该协议也仅代表徐XX个人,不能代表原告。
经庭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认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认可,并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被告XX股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经被告XX股份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黄X、胡XX、蒋XX等多人签字审核,然后向被告公司申报,被告XX股份公司依照其流程已经向原告XX公司支付了613274.85元的工程款。足以推定被告XX股份公司对原告XX公司的工程结算单是认可的。虽然被告XX股份公司的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黄X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X因该项工程的投资存在纠纷,但并不当然影响XX公司与XX股份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同时,黄X与徐XX如涉嫌其他不正当行为,也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另案处理。虽然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结算单原件,因结算单原件交由付款方做账,符合日常习惯,可以认定结算事实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0日,经XXXX局公开招标,湖北XXXX股份有限公司成为“湖北XX-XX股份-XX-XX”EPC联合体中标的应城市XX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联合承包人之一。2021年11月1日,湖北XX公司与其公司内部员工黄X签订《项目经济承包合同》,黄X作为该项目负责人,担任项目经理。约定工程名称:应城市XX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地点:湖北省应城市,施工内容:XX工程七建工程,合同额:4989.8083万元,合同工期:720天。湖北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就应城市XX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签订《临时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应城市XX,工程地点:孝感市应城市,工作内容:按照《应城市XX工程(临时工程)》设计图纸及其补充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甲方要求等,及由承包人完成《应城市XX工程(临时工程)》从施工到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所包括的全部施工内容,劳务分包工程含税合同价:XXX元。合同签订后,湖北XXXX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后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XXXX局(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履约,造成工期严重滞后,项目工程无法继续施工。2022年1月24日,湖北XX公司申报了《临时工程分包协议书》(分包)第1期进度款,XX公司完成产值216250元;2022年3月11日,湖北XXXX劳务有限公司申报了《临时工程分包协议书》(分包)第2期进度款,XX公司完成产值161430元;2022年8月1日湖北XXXX劳务有限公司申报了《临时工程分包协议书》(分包)第3期进度款,XX公司完成产值168321.36元;2022年9月30日湖北XXXX劳务有限公司申报了《临时工程分包协议书》(分包)第4期进度款,XX公司完成产值113433.96元;2023年1月10日湖北XX公司申报了《临时工程分包协议书》(分包)第5期进度款,XX公司完成产值84160.68元。截止2023年1月10日XX 公司累计完成产值743596元。以上产值金额均由湖北XX公司向湖北XXXX股份有限公司申报,经XX股份公司审批,由项目经理黄X等人签字确认。经XX公司申报,项目经理黄X等人签字确认,XX股份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43596元,截止2024年4月2日,XX股份公司分四笔(2022年1月28日支付201112.5元、2022年3月20日支付150129.9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156538.87元、2023年1月19日支-10-付105493.58元)累计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13274.85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30321.15元。原告认为XXXX局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履约,导致项目工程停滞。湖北XXXX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欠付XX公司工程款,XXXX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与XX股份公司、XX局因下欠工程款多次协商未果。因成此讼。
本院认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本案中,被告XX局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被告XX股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与XX股份公司的承包行为得到发包人XX局的认可。因此,原告XX公司与被告湖北XX股份公司签订的《应城市XX(临时工程)分包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告XX公司请求被告XX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股份公司所签订的《应城市XX(临时工程)分包协议书》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XX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双方所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的表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完成承包《应城市XX(临时工程)》的施工且与发包方实际负责人黄X、胡XX、蒋XX等共同结算。被告湖北XXXX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告XX公司提交的五份结算清单 ,向原告湖北XX实际给付工程款613274.85元,尚欠工程款130321.15元未付,属违约。被告湖北XXXX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黄X与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X因该项目投资存在纠纷,但并不当然影响XX公司与XX股份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同时,黄X与徐XX如涉嫌其他不正当行为,也可以申请有关部门另案处理。虽然在庭审中原告XX公司未能提交结算单原件,但将结算单原件交由付款方记账,符合日常习惯,可以认定结算事实的真实性。故原告XX公司请求被告湖北XX股份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案涉《临时工程分包协议书》无效,原告XX公司及被告XX股份公司均有过错,故原告XX公司请求支付被告XX股份公司占用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的审理。
据此,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12-五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北XX公司与被告湖北XXXX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应城市XX工程(临时工程)分包协议书》。
二、被告湖北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0321.15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湖北XXXX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按其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74XXXX400XXXX583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XXX
二零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