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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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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A 配件厂与 XX公司签订《微蒸烤模具制造合同》,约定 XX公司为 A 配件厂开发制造 数十套套嵌入式微蒸烤注塑模具,总价款 15 万元,A 配件厂依约预付 50% 模具款 7.5 万元,XX公司需在 45 天内交付可量产模具并完成验收相关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未按约交付全部模具,仅部分模具送至 A 配件厂试模且未完成调试,亦未按约定提出验收申请,案涉模具项目始终未进入小批试产阶段,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后 XX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 A 配件厂支付剩余 7.5 万元价款及利息,A 配件厂遂委托王XX律师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合同、XX公司返还预付模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 15 万元。

办案经过

王XX律师接受 A 配件厂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事实、研读案涉合同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 XX公司的违约情形。案件审理中,法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两次,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审理期间法院依 XX公司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王XX律师协助委托人提供保证金担保并成功申请解封。

针对本诉,王XX律师提出 XX公司非合同约定模具交付主体、未完成全部模具交付及验收义务的抗辩意见;针对反诉,律师充分举证证明 XX公司存在未按期交付合格模具、未提出验收申请等根本违约行为,同时就违约金主张阐述了委托人因案涉项目搁置产生的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案涉项目相关证据并询问证人,王XX律师结合法院调取证据及证人证言,进一步佐证 XX公司未履行合同核心义务的事实,同时针对 XX公司提交的模具报价单、送货单等证据,指出其所载模具与案涉合同约定模具并非同一标的,相关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此外,面对 XX公司主张合同违约金条款为 “霸王条款” 应属无效、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王XX律师提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违约金条款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且 XX公司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其违约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远超合同价款本身。

案件结果

1. 法院裁定 B 塑胶公司的本诉部分因未按期预交诉讼费按撤诉处理;

2. 确认 A 配件厂与 B 塑胶公司签订的《微蒸烤模具制造合同》解除;

3. B 塑胶公司需返还 A 配件厂预付模具款 7.5 万元,并支付以 7.5 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4. B 塑胶公司需向 A 配件厂支付违约金 10 万元;

5. A 配件厂需向 B 塑胶公司返还现存的 6 套涉案模具;

6. 上述款项及模具返还义务,均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197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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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莉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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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莉萍律师 中共党员, 高级合伙人 ,税盟盟员,浙江省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入行10年, 鄞州区优秀党员律师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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