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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某支行(下称“某银行”)与孙X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孙X向银行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由其配偶胡X作为共同债务人。为保证债权实现,银行与胡X、苏X、烟台某进出口公司、烟台某生物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某生物工程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烟台市某开发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

借款到期后,孙X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7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358400.84元。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委托山东XX衣超律师代理诉讼,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X等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总结

本案系典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及主债务人、共同债务人、多名连带责任保证人及抵押担保人。在被告孙X等人缺席、部分被告未作有效抗辩的情况下,代理律师衣超紧扣合同约定,准确梳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法律关系,充分论证了各被告的责任范围和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银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主张,因未提供实际支付证据,法院未予支持,体现了法院对证据的严格审查。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确认了银行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判令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效维护了银行的合法权益。


  • 1970-01-0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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