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XX
(2020)某号
原告:[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被告:[被告某村委会],住所地南京市XX某路。
法定代表人: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XX。
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事实虽难以查清,但适用法律明确,于2020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魏XX、被告[被告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第三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475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相关建设工程需要,通过招投标及直接发包形式给原告及[第三人]施工,自2017年8月起至2018年9月止共与原告签订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有两份合同加盖被告公章,五份合同未盖章但有被告负责人签字。现7份合同项下的项目原告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与被告结算确认最终价款为183400元,且原告已经开具足额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另,[第三人]与被告签订3份《工程施工协议》,[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完毕,经结算工程款合计61350元,亦开具足额发票,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后[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6135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按法律规定通知被告,但被告未付款。综上,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起诉。
被告[被告某村委会]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村委会及村民均要求核实工程范围后,重新审计核价或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导致诉争合同为无效合同。尤其是原告与某私下签订的合同并无村委会盖章确认,且未经过招投标程序,更未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擅自处分集体财产,没有经过法定的民主议事程序,显属违法。村民们认为上述合同价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原告欲通过诉讼的形式将损害集体利益的违法行为合法化,其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第三人]与[原告]是施工合伙人,[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工程款系重复计算,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第一次诉讼中,[第三人]与[原告]均自认双方系施工合伙人,发包人不可能为其二人单独核算工程款。在[原告]索取工程款的基础上,[第三人]重复索取,并将重复索取的部分转让给[原告],该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原告报账时缺少必要的工程材料,导致工程款数额无法核实支付,过错责任不在于被告,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和某街道、村委会的规定,原告必须提交招标书、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结算清单审计报告等材料,经过核实确认工程欠款数额后,报备某街道经管站做账,村委会才有权支付工程款项。但是,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材料,且其出示的工程清单亦不符合常理,村委会对于真实的欠款情况无法核实,并非被告故意拖欠工程款。据此被告无需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第三人[第三人]答辩称:以前干工程都是先干活再付钱现在大队更换了领导,跟第三人、原告说是违规,作为普通老百姓,我们只知道干活拿钱,对于什么地方违规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5月2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某村维修道路石子铺设工程,合同工期1天,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28800元;某村委会主任某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上经手人某,证明人某、某,某也签字确认。
二、2018年5月29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某路边护坡工程,合同工期6天,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28000元;某村委会主任某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开具的结算清单上,经手人某,证明人某;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上经手人某,证明人某、某,某也签字确认。
三、2018年6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某水泥路边当家塘整治工程,承包范围:清淤及护坡维修,合同工期6天,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23300元;某村委会主任某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开具的结算清单上,经手人某,证明人某;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上经手人某,证明人某、某,某也签字确认。
四、2018年6月2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环境整治污水塘清理工程,承包范围:清理水塘及护坡维修,合同工期6天,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28000元;某村委会主任某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开具的结算清单上,经手人某,证明人某;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上经手人某,证明人某、某,某也签字确认。
五、2018年9月1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某道路护坡工程,承包范围:道路护坡新建,合同工期6天,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27800元;某村委会主任某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开具的结算清单上,经手人某,证明人某;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上经手人某,证明人某、某,某也签字确认。
以上工程总价135900元,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8%,2%保证金于一年内付清。
六、2017年8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某村某村被中边田维护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期限:2017年8月4日到2017年8月15日,工程造价18000元。协议上某村委会盖章,某村委会主任某代表签字,原告开具的结算清单上,经手人某,证明人某;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上经手人某,证明人某,某也签字确认。
七、2018年7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某村某村东公厕边水泥新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期限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30日,工程造价为28800元。协议上某村委会盖章,原告开具的结算清单上,经手人某,证明人某;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上经手人某,证明人某、某,某村委会主任某也签字确认。
以上五、六工程总价46800元,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
八、2018年5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甲方将某村某村当家塘码头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期限2018年5月7日至5月15日,工程造价为8500元。协议上某村委会盖章,某村委会主任某代表签字,工程明细清单上,经手人某,证明人某;[第三人]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上经手人某,证明人某、某,某也签字确认。
九、2018年8月6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甲方将某村某村当家塘护坡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期限2018年8月7日至8月20日,工程造价为26000元。协议上某村委会盖章,工程明细清单上,经手人某,证明人某;[第三人]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上经手人某,证明人某、某,某也签字确认。
十、2018年8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甲方将某村某至某段道路涵洞维修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期限2018年9月4日至9月20日,工程造价为26850元。协议上某村委会盖章,某签字;工程明细清单上,经手人某,证明人某;[第三人]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上经手人某,证明人某、某,某也签字确认。
以上[第三人]承包工程总价61350元,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20年4月11日,[第三人]将该61350元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第三人]并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签收。
另查明,某镇某村后堡水泥路长度约1026米,宽3米,其中水泥浇筑工程经公开招投标,于2018年3月26日由某建筑公司中标,中标价29.91万元,中标工期30日历天;2018年7月11日,经审定确定审定价为328464.26元。原告及[第三人]所施工的内容主要为水泥路附属的护坡、涵洞等工程;以上合同系施工完毕后,经与村委会主要责任人商定定下总价后,再将价格分摊到每项具体工程中进行签订,系施工后,经结算补签的合同。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第三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道路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经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结算,在合同中对相应工程价款予以确定,被告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某及村干部某、某等人均签字确认,故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工程总价为182700元,[第三人]的工程总价为61350元,现[第三人]自愿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4475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475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被告[被告某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