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XX
(XXXX)苏XXXX民初XXXX号
原告:徐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南京市XX。
原告:马X(徐X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生,回族,无业,住南京市XX。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江苏XX律师。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被告:靳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南京市XX。
被告:宋X(靳X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南京市XX。
被告:宋XX(靳X与宋X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南京市XX。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XX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X实习律师。
原告徐X、马X与被告靳X、宋X、宋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被告靳X、宋X、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马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溧水经济开XX房屋一套,价格为3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2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自行解除抵押取回他项权证后原告支付首付款200万元整。10月26日中介询问被告是否已经解压时,被告靳X、宋X称宋XX所欠债务不知去向。此后原告以被告诈骗报警,公安机关称不符合立案条件并告知被告宋XX可能涉嫌其他犯罪。原告联系被告靳X、宋X,两被告明确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而解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靳X、宋X、宋XX辩称,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并非不愿履行,而是由于宋XX被刑事拘留,造成本案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我方只同意返还定金,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位于南京市溧水经济开XX某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靳X、宋X、宋XX。2017年10月7日,靳X、宋X、宋XX(靳X与宋XX夫妻关系,宋XX为其子。出售方,甲方)与徐X、马X(系夫妻关系,买受方,乙方)、某房产中介服务部(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由房屋所有权人靳X、宋X、宋XX将位于溧水经济开XX某房屋(建筑面积275.7m²)出售给徐X、马X。房屋售价为人民币370万元。该合同约定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该房屋一并转让,该房屋的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转让。甲方保证该房屋产权明晰,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及家庭内部矛盾纠纷,不存在任何抵押、质押等情形,甲方有权独自处置该房屋。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整。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揭贷款,甲、乙双方于签订合同后,应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手续。乙方在2017年10月26日(待甲方自行解押,拿到他项权证后),将首付房款人民币200万元整交付甲方,甲乙双方即日办理过户手续,定金冲抵首付房款。甲、乙双方定于银行贷款到帐时正式交付该房屋,甲方应在正式交付房屋前腾空该房屋。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乙方若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徐X向宋X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出卖前存在抵押情形。宋XX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在涉案房屋交易前宋X与靳X明确表示合同无法履行。宋X与靳X要求两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7日,靳X、宋X、宋XX与徐X、马X及某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靳X、宋X、宋XX若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徐X、马X交付的定金。本案中由于宋XX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在涉案房屋交易前宋X与靳X明确表示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方在于靳X、宋X、宋XX方。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靳X、宋X、宋XX应双倍返还原告徐X、马X定金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070元,由被告靳X、宋X、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