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XX
(XXXX)苏XXXX民初XXXX号
原告:郭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某工业开XX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7248.23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南京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某混凝土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某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价值XXX.44元混凝土,被告或者他人代付合计517732.21元,被告共欠某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537248.23元。原告系某混凝土公司职工并经办该笔业务。在此期间,某混凝土公司一直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延迟付款。后根据某混凝土公司规定,该欠款由原告垫付给公司,2019年5月3日,某混凝土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1.对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并不知情,也不清楚该合同上加盖的某公司印章是否是公司的。合同签订是案外人刘XX办理的,收货付款是案外人汪XX办理的,与公司无关。2.并未收到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10月10日,某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数量根据某公司或委托人签收的发货单数量计算,供应价格按照南京市建筑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在签订本合同前发布的南京地区预拌混凝土指导价为依据确定合同价,同时在合同附件2中预拌混凝土价格中约定按溧水当月信息价下调8%。如某公司不及时付款,则以违约总金额按日3‰计息作为违约补偿支付给某混凝土公司。该合同由某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郭XX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某公司由委托代理人刘XX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2019年5月3日,某混凝土公司与原告郭XX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郭XX系某混凝土公司员工,其经办的某公司混凝土供应业务,因未及时收回资金,郭XX垫付了某公司所欠的混凝土款,现某混凝土公司将其对某公司所欠混凝土货款537248.23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等债权转让给郭XX。同日,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中国XX寄给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XX。3.2017年9月8日,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兹委托汪XX为我方代理,按照授权范围与你单位依法签订工程合同,授权范围:某大道桥梁工程分包项目总负责、依法签订合同、组织生产、计价结算、工资材料支付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8月30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XX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某公司的印章。4.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某混凝土公司分次向被告某公司供应混凝土2416立方米,总价XXX.44元,上述供货某混凝土公司分别与汪XX进行了8次对账,汪XX均在对账明细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工商登记资料、对账明细表、混凝土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时,某公司一方虽系案外人刘XX经办,没有法定代表人戴XX签字,但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且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案外人刘XX为无权代理,应视为某公司对上述合同知情并认可,为保护合同相对方利益,应认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某公司和某混凝土公司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信履约。本案中,原告郭XX提供的某公司出具给汪XX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某公司授权案外人汪XX代理收货对账、计价结算,因此汪XX在对账明细表上的签字确认和付款行为对被代理人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汪XX的委托代理期限是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8月30日,原告在2018年12月供应给被告的327方总价172395.44元的混凝土,虽在时间上超出了汪XX的代理期限,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可以证明混凝土都送到了某公司的项目部上,应当认定为原告按照供应合同的约定向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在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中约定:违约总金额按日3‰计息作为违约补偿支付给某混凝土公司,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本案的违约责任为被告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中,某混凝土公司将对被告的货款及违约金债权让与给原告郭XX,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并通过XX寄给了被告某公司,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对被告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公司应向原告郭XX履行支付尚欠货款和违约金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XX货款537248.23元,并以尚欠货款537248.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72元,由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