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迟XX,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xx东XX2-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xxx中街9-xx号。
原告迟XX与被告张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与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6775元,并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7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2日左右,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店铺购买香烟,货款共计91275元。因为被告当天没有带这么多现金,要求原告第二天到其住处去拿钱,而第二天被告又称无钱支付。202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91275元的货款欠条。后被告仅向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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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其于2021年6月12日向被告供货的货款共计76775元,并对此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货款欠条,能够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于原告供货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15000元定金,但对此未能提供直接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在货款欠条出具后又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共计30640元,原告虽认可被告在欠条出具后支付款项30640元,但称其中的14500元款项用于支付涉案欠条项下的货款,其余16140元款项系欠条出具后双方即时结算的交易款项。原告针对其上述主张提供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予以佐证,根据微信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于2021年7月7日对账确认欠条项下已支付货款数额为14500元,且原告提出此后交易要即时结算,这与原告的上述主张基本一致。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涉案欠条项下货款数额为145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7677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76775元及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迟XX货款76775元及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被告张X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67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被告张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