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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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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X)粤1973民初XXXX号

原告:郑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某县某乡某村某组,公民身份号码:5130**************。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浙江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某镇某路某号某栋某室。

法定代表人:林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某市某镇某村某号某房,公民身份号码:440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X诉被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X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郑X,被告某公司及第三人林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及第三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解散被告某公司。事实与理由详见起诉状。

被告某公司、第三人林X辩称,某公司不存在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的情形,某公司仍在正常经营中。

双方围绕各自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有关事实认定如下:

一、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某公司成立于201X年X月X日,成立时注册资本X元,股东为郑X和林X,各持股 X% 。法定代表人为林X。公司经营范围为产销:研发、智造和销售:工业机器人、自动化设备、精密零部件等等。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约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其他事项的决议需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二、某公司股东之间纠纷情况

原告主张某公司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冲突,致使公司人合性丧失,公司已经发生严重经营困难,公司股权平分因此在股东会层面,双方发生分歧后已无法形成统一的股东会决议,且根据双方另外签订的公司章程约定的分工,双方现在已无法继续按照当初的约定经营某公司,且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掌管财务的权限,已经将原告完全排除在公司的日常管理之外,原告无法参与任何公司业务且无法掌握和了解公司的财务信息,对原告的股东权利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自202X年X月至本案发生时,双方通过协商的方式希望解决这个矛盾,比如通过一方回购的方式退出或者建立监督机制双方继续经营公司等等,但是最终未能形成统一意见,因此在穷尽所有救济途径之后,原告选择起诉解散公司。为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郑X与林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郑X与东莞市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郑X的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佐证。

三、某公司目前的经营情况

根据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交房租及水电费记录等,本院认定某公司目前仍在正常经营。原告主张因原告与第三人矛盾激化,在双方对峙局面下不可能作出有效决议,因此其未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第三人主张,因原告未提出召开股东会,且二股东均在微信群里沟通交流,其就没有提议召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公司登记档案、东莞市XX公司章程、微信聊天记录、郑X与林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郑X与东莞市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郑X的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交房租及水电费记录、缴税截图、被告每月工资发放截图、林X与原告的微信沟通记录、采购订单及购销合同、东莞市XX公司与某公司于202X年X月X日对于合同继续履行的协议、自动化设备项目合同解除协议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原告作为持有某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本案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的法定条件。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公司目前并不属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均在正常经营。且在此情况下,公司依旧保持正常运行,有稳定的合作客户,因此,存在的是股东意见僵局,而非公司僵局。二股东之间通过股权转让形成目前的持股比例形势,基于该股权比例,股东之间出现意见分歧,无法形成有效决策的情况是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基本预料的结果。但股东依然采取该方案,也反映了股东于公司决策中各自的博弈手段。公司虽连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但根据股东的陈述,主要系因为在该期间内,股东之间存有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对于公司能否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不能仅基于既往事实的情况,而否定未来的可能性。二、未有证据显示公司继续存续必然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从而导致原告作为股东利益受损。原告以公司继续存续将使其作为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申请解散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对此表示不同意,且表明希望并愿意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问题,包括内部股权转让、公司回购股权等方式。如能通过上述方式解决问题,既可以保持公司的营运价值,也不必然导致原告作为股东利益受损。三、公司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具有不可恢复性,处理不当将导致社会资源浪费,影响市场交易安全。某公司目前仍在正常运营中,维护公司经营秩序以及市场交易安全与保护股东权利同等重要,均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目标。本院认为,某公司目前尚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矛盾,股东之间应充分沟通、打破僵局、找到解决矛盾纠纷的方法。综上,对于原告解散某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 1970-01-01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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