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
被告: 南通XX公司丶招远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第三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密XX,北京XX律师
- 原告诉求:
- 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7.705万元
- 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
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声称因朱XX怠于行使其对两被告的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到期债权。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告回应:被告南通**公司指出原告主张的基础借贷债权并不真实存在,借贷合同可能涉及高利转贷并失效。
被告招远XX公司则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原告主张代位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观点
朱XX表示原告所主张的1500万元未实际发生,同时原告在其他法院案件中已经起诉并败诉,故重复起诉应当被驳回。
事实和证据:
- 原告与第三人朱XX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朱XX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万元和1500万元,并认可欠款805万元。
- 南通**公司和朱XX之间存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类)》,约定朱XX承包B地块工程,但南通*公*司认为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而非转包。
- 南通**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转账证据等表示质疑,并要求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不确定,且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亦不确定,故原告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成立,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原告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