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重庆XX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XX,男
张XX诉称,邓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和2017年分别向其借款30000元、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据》。张XX主张款项以现金交付,因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邓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办案经过
本案原审中,因邓某某未到庭应诉,法院缺席判决支持张XX全部诉讼请求。邓某某不服,委托肖X律师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且案涉款项实为赌债,不应认定为合法借贷。
再审中,肖X律师围绕举证责任和事实不清两大核心展开辩护:
举证责任未完成:张XX虽提交了《借条》《借据》,但未能提供任何款项交付的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凭证,且其关于交付方式的陈述多次反复,先称“均为现金”,后改称“基本是现金”,再称“部分为借款、部分为自有”,陈述不一,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
交易习惯不符:双方在案涉期间存在多笔微信小额转账记录,张XX却主张大额借款以现金交付,与双方日常交易习惯严重不符。
催款行为缺失:张XX未能提供任何电话、微信等催款记录,且自述2018年起无法联系邓某某,却直至2023年才起诉,行为明显不合常理。
肖X律师指出,仅凭一纸借据无法证明借贷实际发生,法院应严格审查款项交付事实,防止虚假诉讼或非法债务合法化。
案件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了案涉借款,其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双方交易习惯和常理不符,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如下:
一、撤销(2023)粤xx7民初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张XX承担。
本案应用法条:
《民法典》第667条、第67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4条;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218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