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原告:侯XX,女,1 X5 X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青海XX律师。
被告:侯XX,男,1 X5 X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XX,女,1 X X5年 X月 X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侯XX之女),女,1 X X X年 X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XXX。
原告侯XX与被告侯XX、侯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 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登记在原告侯XX、被告侯XX、侯XX名下位于XXX的共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相关合理费用后,按原告侯XX X5%、被告侯XX12.5%、被告侯XX12.5%的份额进行分配(房屋暂估价值50万元);2.被告侯XX向原告侯XX支付房屋使用费1 X2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侯XX与被告侯XX、侯XX系兄弟姐妹关系。2011年 X月1 X日,经三人协商并遵照三人母亲的遗嘱,将位于 XXX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 X3. X X平方米,使用用途为住宅,登记为三人共同共有,共有份额为原告侯XX X5%,被告侯XX12.5%,被告侯XX12.5%。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由被告侯XX一直居住至今。鉴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由被告侯XX使用案涉房屋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间被告侯XX也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房屋使用费用。原告侯XX因年事已高且在外地生活,无暇顾及案涉房屋,预将案涉房屋出售,并告知被告侯XX、侯XX征求其同意,被告侯XX表示不同意出售房屋,也不愿意购买原告侯XX的房屋份额。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未得到妥善解决,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西宁市XXX 房屋产权归原告侯XX个人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 XXX);
二、原告侯XX于2025年 X月20日向被告侯XX支付房屋补偿款4 X230元;
三、原告侯XX于2025年 X月20日向被告侯XX支付房屋补偿款4 X230元(支付至侯XX名下银行卡,卡号为: X214 X X440XXXX5533 X453,开户行:中国XX)。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XX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