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西宁城北 XX机械租赁部,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XX。
经营者:赵 XX,男,1 X5 X年 X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青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X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 XX,男,1 X X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XXX。
原告西宁城北 XX机械租赁部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 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城北XX机械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城北 XX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 X000元;2.被告以5 X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10月2 X日为35 X X. X3元;3.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西宁城北XX机械租赁部当庭明确放弃主张第3项诉讼请
求中的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西宁城北 XX机械租赁部与李XX系生意伙伴关系,2020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货物,因双方合作关系并未签订书面供货合同,原告接到被告供货需求后,已按被告要求将所有货物送达至被告指定地点。2020年1月3日,被告父亲李XX代被告向原告经营者赵XX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赵XX现金5000元”。202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该欠款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3000元,于2023年2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2020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5 X000元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双方在欠款条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李 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 XX系西宁城北XX机械租赁部经营者。西宁城北XX机械租赁部向李XX供货,李XX于2022年1月20日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款人李XX(身份证号:XXX X X112XXXX4015)欠53000货款,欠款人承诺于2023年2月1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李XX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有西宁城北 XX机械租赁部提交的欠款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西宁城北XX机械租赁部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到赵XX现金5000元(伍仟元),2020.1.3”,落款处签字为“李XX”,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西宁城北XX机械租赁部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西宁城北 XX机械租赁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李XX交付案涉货物,李XX尚欠货款53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李XX至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李XX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西宁城北XX机械租赁部主张货款5 X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3000元,对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西宁城北XX机械租赁部主张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3年2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法,西宁城北XX机械租赁部主张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 X年 X月1 X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 X年 X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53000元中未付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2月2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3. X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2 X日为:53000元×3. X5%÷3 X5天× X3 X天≈33 X0. X元,对西宁城北XX机械租赁部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 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城北XX机械租赁部支付货款53000元;
二、李 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宁城北XX机械租赁部支付截至2024年10月2 X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 X0. X元,自2024年10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3000元中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 X5%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 X X0元,由西宁城北XX机械租赁部负担54元,由李XX负担 X1 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