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详情
原告石XX曾担任某游乐设备公司及关联某奇业公司总经理,后原告以被告某游乐设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将该公司及关联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0 年 3 月工资及加付赔偿金、代通知金,以及 2019 年至 2020 年未休年休假补偿,各项诉请金额合计较高。
某游乐设备公司作为主被告,委托北京XX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程豪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背景与证据材料,结合案件核心争议点制定针对性的抗辩策略。案件中,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且法人人格混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同时主张月薪 12 万元的工资标准,要求足额支付各项费用;而被告抗辩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行为,且自 2018 年 11 月起未到岗工作,不应支付相关费用,关联公司亦非本案适格被告。
庭审中,程豪律师围绕争议焦点发表专业代理意见:1. 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已履行通知工会义务,且原告存在擅自出借公司大额资金、安排亲属占用公司资源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行为,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2. 原告自被免去总经理职务后未实际提供劳动,其主张的高额工资标准已被生效判决否定,欠付工资应按生效判决认定的标准核算,且加付赔偿金的主张未满足法定前置条件;3. 原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工作形式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征,无权主张未休年休假补偿;4. 关联公司与原告自 2018 年 3 月起已无劳动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法人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查范围。
二、案件总结
法院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与质证,结合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本案核心争议作出明确判定:
1.原告的劳动关系自 2018 年 3 月起转移至某游乐设备公司,关联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法人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审查范围;
2.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月薪标准为 3 万元,法院对其主张的 12 万元月薪不予审查,被告未发放 2020 年 3 月工资缺乏正当理由,应按 3 万元标准补发,但原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先行投诉,加付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3.原告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使经营决策和管理职权,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补偿不予支持;
4.原告擅自出借公司大额资金的行为,违反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符合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法定解除情形,被告已履行通知工会义务,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代通知金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某游乐设备公司按 3 万元标准支付原告 2020 年 3 月工资,驳回原告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三、律师价值
1.精准梳理案件脉络,锁定抗辩核心:律师接受委托后,全面梳理案件涉诉背景,结合已生效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劳动关系主体等关键事实,精准锁定 “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工资标准认定”“适格被告界定” 等核心抗辩点,为后续庭审抗辩奠定坚实基础,避免案件陷入无意义的事实争议。
2.充分举证质证,夯实合法解除依据:针对原告主张的 “违法解除”,律师协助被告整理提交原告擅自出借公司大额资金、疑似安排亲属占用公司资源等相关证据,在庭审中通过有效举证质证,向法院充分证明原告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行为,且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已履行通知工会的法定程序,从事实和程序两方面夯实合法解除的依据,最终该观点被法院采纳。
3.精准适用法律,否定原告诉请合理性:律师结合劳动争议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逐一进行法律层面的辩驳:指出加付赔偿金需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为前置条件,原告主张缺乏程序依据;明确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特征符合不定时工作制,无权主张未休年休假补偿;界定法人人格混同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查范围,否定关联公司的赔偿责任,各项代理意见均被法院认可。
4.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大幅降低法律风险: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金额合计较高,律师通过专业、有效的抗辩,成功促使法院驳回原告的违法解除赔偿金、代通知金、高额工资及加付赔偿金、未休年休假补偿等绝大部分诉讼请求,仅需按生效判决认定的标准补发少量工资,最大限度降低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和法律风险,充分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了劳动争议案件中专业律师的核心辩护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