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庞 XX,男,1 X X1年 X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青海XX律师。
被告:郑 XX,男,1 X X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XXX。
原告庞 XX与被告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 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 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 X42 X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 X42 X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22年 X月 X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至2025年1月3日为2 X03 X. X元,以上合计202 X X. X元;3.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庞 XX与被告郑XX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2021年 X月2 X日,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元,2021年 X月2 X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转账5000元,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表示已经收到转款。2021年 X月2 X日,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21年 X月2 X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转账10000元,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表示已经收到转款。2021年 X月 X日,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为方便双方后期对账,原告便将第三方支付的2 X X2 X2元货款,以借款的方式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截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 X42 X2元。鉴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未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做出明确的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截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郑 XX未作答辩。
原告庞 XX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于2021年 X月 X日、2021年 X月2 X日、2021年 X月2 X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 X X2 X2元、10000元、5000元,共计借款2 X42 X2元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1年 X月2 X日、2021年 X月2 X日、2021年 X月 X日分别向被告支付5000元、10000元、2 X X2 X2元(合计2 X42 X2元)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西宁市城中区 XXX的事实。
证据四,保单明细表、支付凭证截图,证明原告为向被告郑 XX索要借款产生保全担保费 X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相关,能够反映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向被告给付款项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郑 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 X月 X日起,被告郑XX多次通过微信向原告庞XX提出借款请求。其于2021年 X月 X日通过微信向庞XX发送文字“庞哥尽量明天帮我倒一下”,庞XX通过微信语音回复“你发个个人卡号给我,我账上有个差不多15万左右,我先转给你,你着急用先用着”,郑XX回复“好,然后你把这个账也理一下,做个清单出来,还你多少钱”。应其要求,庞XX于2021年 X月 X日向郑XX提供的户主郑XX的中国 XX银行西宁城南支行尾号为1232的账号转账2 X X2 X2元;郑XX于2021年 X月2 X日通过微信向庞XX发送语音“有没有1万块钱先借我用一下?”,庞XX于当日向郑XX提供的尾号为20 X5的中国XX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郑XX收到后通过微信回复“收到了庞哥,谢谢”;郑XX于2021年 X月2 X日通过微信向庞XX发送文字“庞哥,转5千借我用用,我下个星期还你”,庞XX于2021年 X月2 X日向郑XX提供的其尾号为20 X5的账号转账5000元后,郑XX微信回复“收到了庞哥”。因被告未能返还上述借款,原告故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庞 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郑XX发送文字及语音中“帮我倒一下”“先借我用一下”“转5千借我用用”等表述均能够反映其向郑XX协商借款的事实,而庞XX对其请求均有回应并按其要求转款的行为亦能够反映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借款合同基本内容的规定,符合借款关系认定的形式要求。关于借款合同项下款项支付情况。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截图能够印证该三笔借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均系按照郑XX指定账户转款,符合被告实际收款的认定要件。现被告郑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履行还款义务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放弃举证权利的后果,推定被告未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 X42 X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2021年 X月 X日交付的2 X X2 X2元,双方在聊天记录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1 X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2021年 X月2 X日交付的10000元,根据郑XX在微信语音中关于“......那个钱要这个星期才能转......到时候那个1万块钱在里面,还给你就行了......”的表述,该10000元的借款期限应视为一个星期,即借款期限至2021年 X月3日届满;2021年 X月2 X日交付的5000元,根据郑XX在微信语音中“我下个星期还你”的表述,该5000元的借款期限应视为一星期,即借款期限至2021年 X月3日届满。现原告主张自2022年 X月 X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未超出案涉15000元借款对于借款期限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15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 X%计算至15000元借款清偿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以2 X X2 X2元为基数自2022年 X月 X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该项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 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XX借款2 X42 X2元。
二、被告郑 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XX自2022年 X月 X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 X%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郑 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XX自2025年2月1 X日起以2 X X2 X2元为基数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庞 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X104元,保全费2121.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