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 XX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开XXXXX。
法定代表人:郭 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 XX,北京 XX(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 XX,北京 XX(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 XX,男,1 X X X年1月 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青海XX律师。
原告 XX公司因与被告潘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 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被告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X021 X.5元;2.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 X2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城北区仲裁委关于被告各项工伤待遇计算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法相悖,应当予以纠正。第一被告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住院小结与初次鉴定结论里显示的病情并不一致,根据被告的住院病情并不构成伤残等级。且初次鉴定的时候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剥夺了原告应有的辩论权利。综上,被告的初次鉴定结论伤情与其住院显示的伤情不符,进行鉴定的时候程序违法,被告提交的初次鉴定结论因缺乏事实依据和程序违法而不应予以认定。第二《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待遇>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或缴费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能确定的,可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X0%为基数计算。上述条例规定了工作不满一年职工的两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方式,一是根据职工月工资;二是没有月工资,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X0%为基数计算。具体到本案,2023年 X月2 X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 X月 X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属于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情形。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实被告自2023年 X月的月工资为4000元/月。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以4000元/月计算。城北区仲裁委按照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 X02 X元/月确定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背上述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本案中,证据显示被告2023年 X月 X日受伤,次日到医院治疗,当月14日出院。出院后被告继续到原告处上班,由原告按月发放工资到项目结束,并没发生停工停薪的事实。初次鉴定结论如前所述也不发生效力,何况初次鉴定结论也无护理依赖要求及休息期的意见。城北区仲裁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共计 X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城北区仲裁委作出的 XXX裁决书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法相悖,违法裁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潘 XX辩称,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正确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 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XXX;
证据二:XXX。
证据三:XXX。
被告潘 XX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二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初次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违反法定程序,但该鉴定报告系委托第三方鉴定,不是被告出具的,原告应以鉴定机构作为被告或者申请撤销该鉴定结论;证据三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每月发放给被告银行卡的4000元左右的工资,不是全部工资,双方工资是根据承包的工作量的完成情况,在工程量完成后统一结算工资。且4000元低于同期用XXX的标准,原告仅以向被告发放工资为由主张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潘XX向本庭提交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审核表,拟证明潘XX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 X02 X元。
原告 XX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无申报单位及社保机构的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有效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次潘XX工作时间不满一年,不存在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最后该组证据严重背离事实,案涉项目仅参保了项目工伤险,未购买其他类工伤保险,不存在平均缴费工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事发后被告诊疗及工伤认定等情况。被告提交的《工伤职工受伤(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审核表》系由本院开具调查令被告在城北区社会保险服务局调取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方向系本案争议焦点,下文结合全案事实一并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3年 X月2 X日被告潘XX到原告 XX公司承包的城北区 XX广场二期三标段工地务工,主要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均未提交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团体参保)。2023年 X月 X日12时被告在西宁市城北区 XXX城北 XX广场项目工地12区5楼加固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事发后被送往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住院治疗 X天,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出软组织挫伤。出院小结建休出院4周及3月复查胸部CT,排除隐匿性骨折。经青海省 XXX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4年 X月 X日经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原告未申请再次鉴定,后被告申请仲裁。2024年12月5日经西宁市城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 XXX裁决书,与本案有关的裁决书内容为:关于申请人的月工资。 XX公司提交“银行流水”主张潘XX月工资为固定4000元,对于 X月25日发放的4000元陈述为“ X月2天和 X月的工资”对于 X月23日发放的4000元陈述为“ X月至 X月的工资”,又陈述“固定工资4000元,到了发工资的时候就发,不是固定的整月的”,对于12月1 X日发放的4 X00元陈述为“因为申请人受伤后回来上班,照顾他给他涨了工资”但申请人即XX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上全部 X2人当月工资金额都是4 X00元,且该标准低于用行业的市场价,不予采信,潘XX主张双方没有约定月工资,是完成木工任务后确定的工资金额包含11人工资。故潘XX工资不明确,根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申请人的各项工伤待遇本委参照申请人的缴费工资 X02 X元/月为基数计算。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0 X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待遇>办法》第三十四条,由 XX公司支付潘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
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 X.5个月,共计 X021 X.5元( X02 X元* X.5个月);关于潘XX主张XX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2023年 X月 X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2024年 X月 X日止,共计 X个月,共计 X22 X1元( X02 X元/月* X个月)核减潘XX受伤后 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给潘XX215 X4元。并作出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潘XX)与被申请人( XX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X021 X.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 X230元。以上第二、第三项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合计10 X44 X.5元。原告 XX公司收到仲裁后,对仲裁裁决认定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25年2月24日申请对潘XX劳动能力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又于2025年3月31日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潘 XX因工伤致十级伤残,原告 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其应承担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2024年 X月 X日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且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后又放弃重新鉴定,应视为原告怠于行使其自身权利,对该结论书和鉴定结论内容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潘 XX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工种为木工。原告提交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主张被告工资为4000元每月,被告主张工资流水仅系部分工资,双方口头约定根据完成木工任务后最后确定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该公司 X2名员工当月代发工资均为4 X00元,该代发金额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按本地的工人通常实际收入水平衡量,木工工资为133.3元/日明显低于该工种在当地的通常收入水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待遇>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或缴费工资的,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不能确定的,可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X0%为基数计算。本案中被告潘XX于2024年 X月2 X日入职原告公司,2024年 X月 X日发生工伤,故工作时间为两个月,不满一年。但被告潘XX提交从西宁市城北区社会保险服务局工伤保险处调取的《工伤职工受伤(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审核表》,根据该表可证明 XX公司给潘XX在2023年 X月份的月缴费基数为 X02 X元,12月平均缴费工资为 X02 X元。故裁决书按每月 X02 X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事项并无不当。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一般应当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综合考量受伤职工的伤情状况及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对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作出综合判定。本案中,被告潘XX在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X天后出院,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4周及3月复查胸部CT,排除隐匿性骨折。原告主张被告出院后回到原告单位工作,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伤残情况为左侧第 X- X肋骨陈旧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本省未制定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或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肋骨多发性骨折损伤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出院后回到原告单位工作,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调整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数额为 X02 X/月乘4个月=3211 X元。核减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发放215 X4元工资,剩余10542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待遇>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缴费工资的十级, X.5个月。故原告 XX公司应向被告潘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 X.5个月乘 X02 X元/月即 X021 X.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待遇>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 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潘XX停工留薪期工资10542元(4个月× X02 X元=3211 X元~215 X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X021 X.5元( X.5个月× X02 X元),以上合计 X0 X5 X.5元。
二、驳回原告 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 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