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龙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龙XX经营的重庆市xx区xx建材经营部(已注销)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承建的涪陵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用房扩建工程供应建材。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龙XX累计供货424,260元,被上诉人仅支付305,272元,尚欠118,988元。龙XX多次通过项目现场人员夏X、夏XX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办案经过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核心争议点为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一审法院以龙XX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直接催收为由,认定诉讼时效已过,驳回全部诉讼请求。龙XX不服一审判決,委托肖X律师提起上诉。
接受委托后,肖X律师全面梳理案件材料,发现一审败诉的关键在于:龙XX多年来一直通过项目现场人员夏X、夏XX进行催收,而一审法院认为该二人系案外人张XX聘用人员,对其催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有效催收。肖X律师准确把握本案突破口——表见代理与交易习惯。
肖X律师围绕以下核心观点构建上诉理由:
交易习惯形成权利外观:供货单全部由夏X、夏XX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据此支付了30余万元货款,足以证明龙XX有正当理由相信该二人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收货及催款。
催收行为具有连续性:2021年、2022年龙XX通过微信向夏X催收,夏X明确表示款项已划至被上诉人账户,且二审中夏X出庭作证称每次催收后均告知被上诉人相关负责人。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成立:龙XX在时效期间内持续主张权利,主观上从未放弃追索,客观上通过可代表被上诉人的人员传递催收意愿,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二审庭审中,肖X律师申请夏X出庭作证,并提交2021年至2022年的微信聊天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龙XX在2020年9月11日付款期限届满后,于2021年、2022年持续通过夏X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案件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供货单由夏X、夏XX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据此支付过部分货款,龙XX有理由相信该二人可代表被上诉人。
夏X二审到庭陈述龙XX催收后其均告知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龙XX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持续主张权利。
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被上诉人应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终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XX(2024)渝0xx民初xxx86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龙XX支付货款118,988元及违约金(以118,9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20年9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案应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2条(表见代理)、第188条(诉讼时效期间)、第195条(诉讼时效中断)、第577条(违约责任)、第585条(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审改判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