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XX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XX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
梁XX持一份加盖XX公司(后更名为西XX公司)公章的《收条》提起诉讼,主张该公司欠付石材材料款418,191元。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梁XX全部及其它工地石材送货清单528,191元,公司已付110,000元,剩余未付材料款418,191元”。梁XX诉请公司支付欠款,并要求公司唯一股东梅XX某承担连带责任。
办案经过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核心争议点为:仅凭一份《收条》能否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欠款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收条》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判决公司支付货款,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西XX撒玛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股东梅XX某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委托肖X律师提起上诉。接受委托后,肖X律师全面梳理案件材料,发现一审判决存在多处问题:
程序层面:一审中上诉人曾申请追加债务形成期间的五名原股东为被告,主张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债务应由原股东承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构成程序瑕疵。肖X律师在二审中重点论证:虽原股东非必要共同诉讼人,但一审未追加导致与债务相关的关键事实(如债务形成过程、原股东是否知晓等)无法查清。
实体层面:肖X律师精准抓住本案证据硬伤——梁XX仅提交一份《收条》,未能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出库单、已付11万元的转账凭证等任何佐证材料。肖X律师指出:
《收条》本质是收款或收货凭证,只能证明收到货物清单,难以直接体现“欠付”这一债权债务关系;
在当事人对合同关系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凭《收条》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产生;
梁XX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就双方存在买卖合意、货物已交付、欠款金额等承担完整举证责任。
二审庭审中,肖X律师围绕举证责任分配展开有力辩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强调梁XX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针对一审法院认定梅XX某作为一人公司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肖X律师指出:案涉债务形成时(2020年),公司并非一人独资公司,而是合资企业;梅XX某2025年才成为唯一股东,一审适用法律存在时间错位。
案件结果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收条》只能证明收款或收货事实,难以直接体现“欠付”债权债务关系;
在债务人对合同关系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应进一步提交买卖合同、出库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买卖关系实际产生;
梁XX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终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5)藏0xxx2民初4x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XX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359.31元,由梁XX负担。
本案应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一款(举证责任)、第177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审改判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举证责任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