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魏X,男
委托代理人:肖X,重庆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四川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谌XX,男,
2025年9月9日,经第三人介绍,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承包的xx电力改造工程项目从事电工工作,约定薪资500元/日。2025年11月14日,申请人在工作中被电绳线打中腰部受伤,被工友送至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就医。因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申请人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确认2025年9月9日至2025年11月28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办案经过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建筑领域工伤认定前置程序案件,核心争议点为: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第三人介绍发放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劳动者与总承包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魏X委托肖X律师代理后,肖X律师迅速梳理案件关键事实,发现本案存在多重有利因素:一是申请人工作地点系被申请人中标承建的xx电力改造工程项目;二是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转账并备注“2025年8、9月工资”;三是申请人从事的电工工作属于该项目的必要组成部分。
肖X律师围绕劳动关系认定的“三要素”构建仲裁策略:
主体资格:被申请人系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申请人系年满16周岁的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
从属性特征:申请人工作内容属于被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受被申请人及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工作地点在被申请人承包的项目工地,符合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特征。
举证责任分配:被申请人主张项目已分包给第三人谌XX,但未提供任何分包合同、转包协议或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系第三人谌XX个人雇佣,与被申请人无关。肖X律师提交了四组核心证据:
招投标详情截图:证明案涉项目由被申请人中标承建;
银行交易账单:证明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并备注“工资”;
工友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在项目工地工作及受伤经过;
报警记录回执:证明受伤事实及现场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关于“项目已分包”的主张,肖X律师指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使项目存在分包,被申请人作为总承包单位,仍应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人工作地点为被申请人中标承建的xx电力改造工程项目,电工工作属于被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并备注“工资”,符合劳动关系中获取报酬的特征;
申请人受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管理从事劳动,满足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特征;
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已分包或转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仲裁裁决如下: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5年9月9日至2025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应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劳动关系建立)、第10条(书面劳动合同)、第14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适用范围)、第6条(举证责任)、第27条(仲裁时效);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3条、第14条、第15条(仲裁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