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戴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由原告所有的豫LXXX号轿车于2010年6月3日与漯河人宁XX发生交通事故,致宁XX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XX无责任。在宁XX住院期间,原告共垫付22169.2元费用。后宁XX起诉至法院,经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认定原告垫付22169.2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所有的豫L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被告对原告垫付的费用24569.2元予以赔付。
被告XXXX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无异议,如果原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只在商业险医保范围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18时50分,原告高XX无用的司机张XX驾驶豫LXXX号轿车沿漯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源汇区XX时,遇同方向行驶的王书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停车下人时,张XX遇到情况措施不当,与乘坐电动自行车下车的宁XX发生碰撞,造成宁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宁XX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治疗,宁XX住院期间,原告高XX垫付费用22169.2元。2010年6月18日,宁XX将原告高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及张XX诉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9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源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高XX在宁XX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2169.2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但未对原告高XX垫付的22169.2元做出处理。原告高XX找被告XXXX公司理赔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高XX系豫LXXX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XX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高XX与被告XXXX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高XX垫付服用22169.2元属实,有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源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原告高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22169.2元,应由被告XXXX公司承担。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XX支付22169.2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张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