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西宁市城北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靳X,男,1XXX年X月4日出生,汉族,住XX省西宁市城北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XX律师。
被告:李XX,女,1XX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北京市XX(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XXXX盐业有限公司,住所:XX省西宁市城北
区XXX。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公司员工。
原告靳X与被告李XX、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暖气费、物业费53331元;2.判令被告以5333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X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4年12月3日为4505.3X元;3.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X年11月30日,原告将位于西宁市城北区XXX房屋一套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每年房屋租金为33X00元,物业费、暖气费由被告承担。201X年12月1日至2022年X月20日,被告使用房屋期间共产生房屋租金XXX0X元,暖气费10X1X元,物业费410X元,合计产生费用103331元。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至2022年5月24日期间,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元,剩余53331元款项未予支付。原告通过微信及电话方式,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房屋租金、暖气费、物业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不是案涉房屋承租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起诉。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
原告靳X就上述诉求及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XXX。
被告李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原告未出示原件,不应作为证据。该复印件显示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单独所有,原告为案涉房屋唯一出租人。对证据二:不认可,没有原告的实名认证信息,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和被告进行的对话。对关联性不认可,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的称谓,该微信号的主人不是原告本人,该聊天记录不构成原告的意思表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自述201X年11月30日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并对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但该组证据中无201X年11月30日的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双方就案涉房屋达成了租赁合意。该证据的第1-X、10-14、1X、21、22页被告被称为李XX,会计是职务称谓,证明原告知道被告是公司会计。证据12页载明“李XX你好麻烦发一下郭总电话”,证明对方明知第三人为法定代表人
为XX,XX是201X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人,其代表的是第三人。证据第15页“你问问你们领导不租就腾出来”证明2020年3月1X日的微信聊天原告明知被告不是适格承租人,被告需请示领导才能告知其是否继续租赁,对方明知被告无权代表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被告如原告诉称的201X年11月30日就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无需询问领导是否有续租意思表示。证明原告谎称201X年11月30日就签订租赁合同是虚构的事实。证据1X页“你要续租,先把房租转过来,合同按照原先执行”证明此时双方未达成续租意思表示,原告称201X年11月30日就签订租赁合同是虚构的。证据第20页被告说“家里有很多办公的东西”证明该房屋是办公用房,而不是个人居住场所。证据50页“公司要账后立马给你”“可以,给我房屋钥匙必须全清房租”“我也是打工的”证明微信聊天对方知道房屋租赁是公
司,而不是被告。综上,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201X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证明方向不成立。
对房屋费用明细,证明方向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缴费凭证,未得到被告确认。对证据三不认可,系电脑截图拍照,证据形式为电子数据,不是在原始载体下载的,无物业公司名称及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对真实性、证明方向不认可。无原告缴费清单,缴费时间201X年X月2X日至2024年X月2X日和原告诉求租赁时间201X年11月30日至2022年X月20日不一致。
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房屋产权复印件为原告单独所有,201X年4月1X日颁发产权证,原告与朱XX结婚为1XXX年,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朱XX有表见代理权限,但房屋产权为单独所有,原告在此前并未授权朱XX作出代理、出租房屋的意思表示,因此朱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本人意思表示,既不是委托代理,也不是法定代理,案涉房屋是原告私产。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不清楚。证据二、四与我方无关。
被告李XX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XXX。
原告靳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合同显示的房屋租赁期间为201X年12月2日至201X年12月1日,该期限已实际履约完成,与本案涉及的被告租赁房屋期间无关。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支付凭证仅显示由被告向原告妻子朱XX支付过房屋租金的事实,不能证实其代表的是第三人。证据二、三仅能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房租的事实,不能证实其代表的是第三人。对证据四不认可,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于201X年至2023年处于服刑期间,该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X年X月1日,因此该委托书是否为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可知。该份委托书在原告与被告就房屋续租、支付租金的聊天过程中被告均未向原告出示,原告对被告的公司职务行为并不知情。证据五聊天截图仅是原告妻子和被告的部分聊天记录,在此前的聊天记录中,被告均未作出是其代表第三人承租房屋的事实。证据六、七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认可。对证据三不知情。对证据四委托书只是委托被告办理201X年X月的业务。对证据五不知情。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七不了解,当时我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司是被告自己在操作。
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
XXX。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一、三认可,对证据二不知情。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当时是被告个人代表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证明被告支付房租为职务行为。对证据二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房屋租赁无关,不能证明第三人仅对被告授权一个月。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第三人称该证据与授权委托书有关,但该判决未否定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瑕疵,之所以判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是因为微信聊天记录表述了个人借款X0000元,与授权委托书无关。该证据不能否定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
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物业证明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租赁房屋期间产生物业费、暖气费,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房租,被告承诺后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西宁市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定金合同》能够证明201X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以及第三人代为向原告支付定金、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社保缴纳记录,能够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员工,自201X年起第三人为其缴纳社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第三人提交的201X年12月1日财务原始凭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缴纳第一年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在判决理由中作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12月1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西宁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XX公司租赁原告位于XX省西宁市城北区XXX,租期201X年12月2日至201X年12月1日,租金共计33X00元。双方另签订了《租赁定金合同》,约定XX公司支付原告定金2X00元。同日,被告李XX向原告妻子朱XX转款35000元,朱XX出具《房屋租金收条》《房屋押金收条》,载明收到XX公司租金33X00元、押金2X00元。201X年11月20日,李XX通过账号为X2220X2X020003X3544的银行账户向靳X转账支付201X年12月2日至201X年12月1日租金等费用3X354元。201X年11月2X日,原告妻子朱XX通过微信询问李XX:“李XX你好,XXXX的房子还租吗?”李XX回复:“朱X,房子还租呢,这两天就给你准备房租……”2020年4月3日,朱XX通过微信询问李XX:“你好小李,房钱你啥时候给付了呀?你到底租还是不租啊,要不租就抓紧腾出来……”李XX回复:“朱X,租呢,我这两天回老家上坟了,合同我想跟你重新签,清明节后我一次性给你把房租转了,一次又一次麻烦你也不好,在这边也都住习惯了,对不起,是我没把事情做好,该付您多少房租我会一分不少都付清的。”至2022年5月朱XX一直陆续通过微信向李XX催要房租,李XX均表示自己会尽快结清房租。期间李XX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2021年1月X日、2021年5月1X日、2022年5月24日通过微信向朱XX转账10000元、10000元、25000元、5000元,合计50000元。2022年X月12日,李XX发微信至朱XX,称:“朱X,我回到西宁了,你有没有时间,今天或者明天过来先把房子交给你,我们公司这几年都没有做起来,领导也出事不在,疫情下账要的费劲,拖不起了,先把房子给你腾出来,你先往外租,我们也没常在这住的,现在无能无力,公司这边要到账立马给你,我们也准备走诉讼程序要账,我也再想其他办法尽快把剩下的房租给你。”之后李XX搬出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出租房屋的相对方是否为被告李XX。根据原告妻子朱XX与被告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李XX自XX公司租赁案涉房屋租期到期后,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多次向原告表示要继续租房,并实际使用房屋且多次支付房租,201X年11月至2022年5月期间,其并未向原告表示过租赁房屋的主体系XX公司,直至搬出之日才向原告表示公司无法支付房租,故本院确定案涉房屋201X年12月2日至2022年X月20日案涉房屋承租方为李XX,原告主张被告李XX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X年12月1日至2022年X月20日的租金共计:33X00元+33X00元+2140X元=XXX0X元;物业费共计:1540元+1540元+102X元=410X元;采暖费共计:3350元+35XX元+35XX元=10504元。以上合计10321X元,李XX已支付50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321X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2年X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约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靳X房屋租金、物业费、采暖费合计5321X元;
二、驳回原告靳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X元,保全费5XX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
[院印]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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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