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邵X,公民身份号码XXXXX20X220115,男,1XX2年X月22日出生,回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青海XX律师。
被告:青海XX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X30104MABR4NEX4Y,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邵X与被告青海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销款2X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2X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X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4年12月12日为3X1.1X元。以上合计:2X3X1.1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邵X系被告青海XX公司员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应被告要求垫付出差费、考察费用等共计2X000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填写《费用报销单》,由被告负责人及审查人签字确认后报送至被告处,并通过微信方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报销款,但截至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综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青海XX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至X月期间,原告邵X在被告青海XX公司打工,负责舞台部工作。
2024年5月23日至2X日,原告邵X被公司派往成都出差,X月4日,原告邵X填写了《费用报销单》,总计应报销成都出差费用104X4.30元,由负责人赵XX和审查人李XX在报销单上签字;2024年5月1X日—21日,因被告需要调音师调音,由原告邵X联系调音师曾XX到公司,期间花费调音费、酒店住宿费用等总计1X205元,X月5日,原告邵X填写了《费用报销单》,李XX在备注处签字,赵XX在领导批示处签字。后因公司未给及时报销费用,致使纠纷产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费用报销单》、微信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工期间垫付了出差费用和调音师的相关费用后填写了《费用报销单》,并经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被告青海XX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理应履行报销义务,故原告邵X主张被告支付报销款2X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报销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X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24年X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青海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XX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X报销款2X000元,并支付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X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X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青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XXX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