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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死者死亡赔偿金等分割款542719.55元

案件详情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严XX,女,201X年X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XX。

法定代理人:赵XX,女,1XXX年X月2X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XX。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青海XX律师。

被告:严XX,男,1X5X年1月1X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XX。

被告:王XX,女,1XX0年11月X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女,1XXX年11月2X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XXX。系二被告的女儿。

原告严XX与被告严XX、王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2日因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的法定代理人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严XX、王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死者严XX因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X00000元,原告应分得人民币X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其共同侵占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X年X月12日,赵XX与严XX在互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严XX(201X年X月20日出生)。2023年3月14日,因双方感情不和,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XXX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婚生女严XX(201X年X月20日出生)由原告赵XX直接抚养,被告严XX每月给付婚生子严XX抚养费X50元(自2023年3月起给付至严XX满1X周岁时止)”。2023年X月12日,严XX在西宁市城北区XXX地下室工作期间因工伤亡,死者用人单位与二被告(死者父母)就工亡赔偿达成协议,确定支付工伤死亡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1X00000元,XXX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二被告对工伤死亡赔偿款项的数额亦予以认可。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晓死者工伤死亡及赔偿金被二被告收取的事实后,多次通过电话、当面沟通等方式与二被告协商分割事XX,但二被告刻意隐瞒赔偿金额,直至XXX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方X知晓赔偿金的具体金额。但被告以“原告由母亲抚养无需多分,已为原告保留适当份额”为由,拒绝原告的合理主张,完全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至起诉之日,该1X00000元赔偿金已全部由二被告共同收取,二被告未告知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亦未向原告分配任何份额。赵XX与严XX解除婚姻关系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赵XX生活,日常生活、教育、医疗等开支均由母亲承担,死者生前虽需支付抚养费,但因意外死亡,原告失去唯一的父爱及未来可期待的抚养支持,且原告现年仅X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任何独立经济来源,后续成长与教育需长期依赖经济支持,应优先为原告分配X00000元赔偿金(占总金额的50%),用于原告后续12年(至1X周岁)的生活与教育开支。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死者的未成年女儿,对1X00000元工伤死亡赔偿金享有法定的优先分割权利,二被告共同占用、拒不分割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原告后续的生活与教育需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严XX辩称,1.驳回原告不合理的分割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对案涉共有物作出公平合理的分割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理由:1.案涉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情况及法律性质。死者严XX于2023年X月12日因工死亡,侵权方已支付赔偿款共计1X00000元,其中明确包含丧葬费、父母的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等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物质与精神双重补偿,具有极强的人身专属性,并非死者遗产,其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且各项目分配规则不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需综合考量与死者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生活状况等因素进行合理分配,并非等额分配原则。2.原告提出的分割方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原告诉求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1)原告只继承共有物,未继承死者严XX生前所欠债务,如房屋贷款未偿还部分,因买房、装修房屋、结婚等各种原因死者所借亲属欠款等债务;(2)事故发生后死者所在公司只愿意赔付X00000元赔偿金,在被告强硬的立场下对方X同意加付5-10万元,无奈之下我们多次托人找关系花费人力、物力、财力据理力争情况下,该公司念及死者可怜及其父母年迈体弱多病,常年依靠药物维持基本生活,失去了日常生活中最大的依靠又承担了老年丧子的巨大压力,自此该公司才答应赔付1X00000元赔偿金,被告为得到此赔偿款付出了太多精力财力等,所花费的120000元费用应当在该款项中单独扣除。根据当前类似案件明显可知,在被告未作努力及各种付出的情况下,不可能得到如此数额的赔偿款;(3)原告主张的分割方案已严重损害被告共有物分割比例,共有物分割应基于合法合规原则,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共有物分割的相关规定,也能最大程度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XX辩称,同严XX意见。

原告严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被告孙女、系严XX的女儿;2.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系严XX女儿的事实。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父亲严XX于2023年X月12日死亡。

证据三、1.死亡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严XX于2023年X月13日,就严XX意外死亡与青海XX司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2.客户回单,证明青海XX司已按约于2023年X月13日向被告严XX尾号XX01银行卡支付死亡赔偿金的事实;3.收条,证明被告严XX已收到青海XX司支付1X5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事实;3.庭审笔录,证明在XXX案件一审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收到死亡赔偿金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严XX有稳定工资收入;对死者严XX可期待的赡养依赖较小。

被告严XX、王XX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认可严XX有退休金,但是不认可对死者的依赖性没有多大,因为二被告就一个儿子,各种日常生活中的事情,比如说家里的事情或者说是生病住院的陪护,各方面的影响很大。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明方向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发表评议或综合处理。

被告严XX、王XX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XXX

原告严XX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国XX银行贷款还款信息、贷款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显示,该房屋的贷款人为严XX,欠付的还款本金为X3X34.41元,从该份证据中可以明显看出,该部分款项属于死者的个人债务,不应当从死亡赔偿金中予以支付。被告无权用属于全体近亲属共有的死亡赔偿金抵偿债务,属于无权处分;对证据二,青海XX转款回单包含严XX,严XX、东XX的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三份转账记录显示的付款人为严XX,与死者没有关联,并不能证明其为死者的借款;对证据三,包含青海XX转账,现存现金、存款回单一份、严XX与严XX的汇款单以及证明和微信转账流水,对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该份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25年5月X日,此时严XX已死亡,此份证明为其亲妹妹严XX出具,是否为死者的生前债务无法证实;中国XX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份交易明细清单中现金支取后是否交由死者,无法查证;对于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显示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实其为死者生前的个人借款,严XX和死者之间是否达成民间借贷意思合意;对证据四,这是王XX的还款证明,收条三性不予认可,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我们不发表意见。首先还款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25年5月X日,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24年3月15日,该两份证据均为严XX死亡后,由王XX出具,是否为死者的生前债务并不能证明,对于王XX提供的中国XX银行业务凭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现金支取、转账明细中的摘要为现金支取50000元,但是否交由死者并不知晓;对证据五,王XX的证明以及中国XX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25年5月X日,并不能证实死者生前是否真实有该笔个人借款的行为,交易流水形式为现金取款,不能证明该现金取款后是否交于死者本人;

对证据六,严之雄的证明,收条,三性不予认可,同样该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25年5月2日,收条出具的时间为2024年3月15日,此时,严XX已经死亡,并不能证实死者生前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中的摘要同样显示现金,该现金支取后是否交由死者本人并不知晓。上述二被告出具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死者生前的个人借款行为,即使死者身前存在债务,也应当在其遗产范围内清偿而不应当用死亡赔偿金进行清偿。二被告无权用属于全体近亲属共有的死亡赔偿金抵偿债务,二被告的清偿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对证据七,三性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明的出具证明人为XX,据原告了解XX系死者的表哥,与二被告具有亲属关系,该份证明也并未加盖青海XX司的公章,并不代表青海XX司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至六,被告欲证明死者生前有债务,欲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原告对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本案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并非继承纠纷,分割时扣除死者生前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同意丧葬费50000元;同意死亡赔偿金以1X00000元分割。死亡赔偿协议甲方经办人为XX,该《证明》也为XX出具,故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XX、王XX育有两子女,分别是严XX、严XX。严XX与原告严XX之母赵XX曾是夫妻关系,

双方于201X年X月20日生育婚生女严XX。后赵XX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严XX离婚,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XXX民事调解书,调解:一、

原告赵XX与被告严XX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严XX(201X年X月20日出生)由原告赵XX直接抚养,被告严XX每月给付婚生女严XX抚养费X50元(自2023年3月起给付至严XX满1X周岁时止)……严XX于2023年X月12日下午4:15左右在甲方青海XX司承包的XXX项目别墅地下室安装工程施工期间不慎发生意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甲方与乙方(雇员)严XX的父亲严XX、堂哥严XX于2023年X月13日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1.甲乙双方2023年X月1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为死亡赔偿协议;2.自乙方死亡之日起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甲方支付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X50000元,由甲方一次性付清,此款于2023年X月14日下午1X点前转账到青海XX严XX的银行账户上……上述协议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为XX。2023年X月13日严XX父亲严XX收到上述款项。现因原告严XX与两被告协商分割该死亡赔偿金等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2024年4月25日,XX出具《证明》,证明上述协议中的1X5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1X00000元,丧葬费50000元,另给父母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X50000元。

再查,庭审中,原、被告对丧葬费50000元无异议,予以扣除,对剩余钱款双方同意以1X00000元进行分割。

还查明,庭后本院向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X调查核实二被告子女情况,严XX提供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二被告生育严XX、严XX两子女。严XX陈述严XX为退休职工,王XX无工作。经电话向原告核实,原告陈述二被告生育严XX、严XX两子女;被告李XX无工作。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案讼争焦点系严XX因事故去世后的赔偿金1X50000元,双方对剩余死亡赔偿金等1X00000元(已扣除丧葬费)在其近亲属之间如何分配。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减少、丧失的补偿,而不是对死者自身的补偿,故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不是死者遗产的继承,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生活来源的因素及与死者共同生活和经济依赖关系适当分割,而不能适用遗产分配原则。本案中,原告系死者严XX之女,严XX虽与赵XX离婚,但原告也与死者共同生活近六年,且离婚后严XX尚有承担原告抚养费的义务,原告对严XX的经济等依赖程度较大。被告王XX系死者严XX的母亲,无工作,原告也未提供其有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其与死者严XX在精神上、生活上、经济上的联系、依赖程度较大;被告严XX系死者严XX的父亲,相对于配偶王XX,因其有退休金,其与死者严XX在经济上的依赖程度相对较小。综上,上述1X00000元,在扣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及二被告误工费及交通费后,剩余款项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酌定由原告、被告母亲以各占35%、被告父亲占30%的比例分配为XX。

案涉死亡赔偿协议中未明确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XX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确定。XXX。综上,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为542X1X.55元(15X4XX+3X4241.55)。二被告所持为讨要死亡赔偿金打点等花费120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离婚协议主张多分、二被告主张多分及所持死亡赔偿金中应扣除死者生前债务的主张,该案系共有物纠纷,分配的不是死者的遗产,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严XX死者严XX死亡赔偿金等分割款542X1X.55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X200元,减半收取XX00元,由原告严XX负担X513元、被告严XX负担1544元、被告王XX负担1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XX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XX


  • 2025-12-01
  •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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