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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诉上海XX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终字第13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荣先律师

案件详情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荣先,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雷X,男,上海XX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X,男,上海XX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上海市XX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XX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XX(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11日赵XX与上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赵XX被派遣至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赵XX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双方之后又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赵XX继续在XX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280元。咨询服务公司每月10号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赵XX支付上月工资。2013年10月17日赵XX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XX公司未支付过夜班工资,赵XX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28日,工资结算至当日。


赵XX2010年期间只上日班,做五休二,工作时间为8:30至17:00,中午用餐30分钟。2011年1月1日起,赵XX工作模式为两个日班、一个中班、休息一天、然后一个日夜连班,再休息两天。其中中班时间为14:00至22:30,其中用餐30分钟;日夜连班为8:30至次日8:30,其中24:00至5:00为值班休息时间,另有两顿用餐时间。


赵XX每月均有工资条,现其提供的部分工资条与XX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在内容、金额上均一致。赵XX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全勤奖、工龄工资、绩效考核、夜班值班津贴、综合工时加班费、饭贴、加班费等构成。2013年4月之前赵XX每月夜班津贴为250元,2013年4月起按照实际夜班天数,按每天8元标准发放。XX公司表示工资中的综合工时加班费是按照每月上班26天的标准扣除21.75天计算出每月超时34小时,再按照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所得,为方便管理,故每位员工均有,“加班费”包括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


XX公司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10月对于维修、保安等人员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赵XX于2014年1月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为徐XX(2014)办字第60号,要求XX公司:1、支付2010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111元及延时加班工资5,382.7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8,608.80元;要求咨询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裁决:对赵XX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赵XX不服此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赵XX起诉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950元以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5,366.25元;2、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608元。咨询服务公司承担该两项诉请的连带责任。XX公司辩称:其执行综合工时制,已经足额支付了赵XX加班工资,赵XX晚上值班不应属于加班,其也超额支付了值班费,不拖欠任何工资,所以赵XX以此为由辞职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咨询服务公司辩称:其已经足额支付了各类加班费,且赵XX执行的是综合工时制,故不同意赵XX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XX公司在赵XX在职期间均对赵XX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赵XX主张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赵XX在2010年期间均是做五休二,每班扣除吃饭时间的实际工作时间为8小时,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故赵XX主张2010年的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起赵XX的工作模式为两个日班、一个中班、休息一天、然后一个日夜连班,再休息两天,周而复始,其一轮的跨度为7天。中班扣除吃饭时间的实际工作时间8小时。日夜连班中的24:00至5:00赵XX可以休息,故不应计入工作时间,日夜连班扣除吃饭时间以及值班时间的实际工作时间18小时,故赵XX7天实际工作时间为42小时,而XX公司支付的综合工时加班费计算赵XX每月超时34小时,赵XX的工作时间并未达到每月超时34小时,故XX公司已经实际超额支付了赵XX的延时加班工资,另,XX公司支付的夜班值班津贴也高于国家标准,故赵XX主张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赵XX以XX公司未支付夜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原审认为,经审理后XX公司并未拖欠延时加班费,也未拖欠夜班津贴,故赵XX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作出判决: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赵XX不服,上诉于本院称:根据两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等材料可以证明存在双休日加班和延时加班,故两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述工资而未支付,赵XX无奈辞职,两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赵XX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其执行综合工时制,已经足额支付赵XX加班工资,赵XX晚上值班不应属于加班。XX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赵XX以此为由辞职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咨询服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就赵XX所从事之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赵XX主张在职期间之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XX公司是否应支付赵XX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2010年期间,赵XX实际工作时间为8小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自2011年起,经计算,赵XX一轮班次即7天实际工作时间为42小时,其每月实际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月标准工作时间,故赵XX要求XX公司等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赵XX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等存在拖欠延时加班费及夜班津贴的情况,故赵XX以XX公司未支付夜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后要求XX公司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赵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XX


代理审判员 娄 永


代理审判员 蒋XX



书 记 员 许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14-10-13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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