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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上海XX公司、上海市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2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荣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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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荣先,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XX。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雷X。


委托代理人陆X。


被告上海市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XX。


法定代表人密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赵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市XX公司(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X、陆X、被告咨询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其2010年1月以劳务派遣形式至XX公司担任水电维修工,工作中原告存在大量的夜班以及双休日加班,两被告均未支付过加班费,原告多次提出异议,但是始终没有得到公正对待,原告无奈提出离职,如法定节假日上班,原告也只主张休息日加班费,故现在请求判令:1、XX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950元以及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5,366.25元;2、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608元。咨询服务公司承担该两项诉请的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其执行综合工时制,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晚上值班不应属于加班,被告也超额支付了值班费,被告不存在拖欠任何工资,所以原告以此辞职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


被告咨询服务公司辩称,已经足额支付了各类加班费,且原告执行的是综合工时制,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咨询服务公司签订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被派遣至XX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原告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双方之后又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继续在XX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280元。咨询服务公司每月10号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上月工资。2013年10月17日原告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XX公司未支付过夜班工资,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28日,工资结算至当日。


原告2010年期间只上日班,做五休二,工作时间为8:30至17:00,中午用餐30分钟。2011年1月1日起,原告工作模式为两个日班、一个中班、休息一天、然后一个日夜连班,再休息两天。其中中班时间为14:00至22:30,其中用餐30分钟;日夜连班为8:30至次日8:30,其中24:00至5:00为值班休息时间,另有两顿用餐时间。


原告每月均有工资条,现其提供的部分工资条与XX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在内容、金额上均一致。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全勤奖、工龄工资、绩效考核、夜班值班津贴、综合工时加班费、饭贴、加班费等构成。2013年4月之前原告每月夜班津贴为250元,2013年4月起按照实际夜班天数,按每天8元标准发放。被告表示工资中的综合工时加班费是按照每月上班26天的标准扣除21.75天计算出每月超时34小时,再按照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所得,为方便管理,故每位员工均有,“加班费”包括延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


XX公司自2009年11月至2013年10月对于维修、保安等人员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案号为徐XX(2014)办字第60号,要求XX公司:1、支付2010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8,111元及延时加班工资5,382.7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8,608.80元;要求咨询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辞职信、本案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XX公司在原告在职期间均对原告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原告主张在职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2010年期间均是做五休二,每班扣除吃饭时间的实际工作时间为8小时,并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故原告主张2010年的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起原告的工作模式为两个日班、一个中班、休息一天、然后一个日夜连班,再休息两天,周而复始,其一轮的跨度为7天。中班扣除吃饭时间的实际工作时间8小时。日夜连班中的24:00至5:00原告可以休息,故不应计入工作时间,故日夜连班扣除吃饭时间以及值班时间的实际工作时间18小时,故原告7天实际工作时间为42小时,而XX公司支付的综合工时加班费计算原告每月超时34小时,原告的工作时间并未达到每月超时34小时,故XX公司已经实际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延时加班工资,另,XX公司支付的夜班值班津贴也高于国家标准,故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以XX公司未支付夜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XX公司并未拖欠延时加班费,也未拖欠夜班津贴,故原告以此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俊



书 记 员 顾祎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2014-07-07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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