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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传销,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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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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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新泰市XX。

被告人XX,男,1XXX424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公民身份号码X22X2X1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暂住新泰市X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3X23被刑事拘留,同年10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XX,男,20002X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22X212XXXX0020X401X汉族高中文化暂住新泰市X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3X23被刑事拘留,同年10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魏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XX,男,1XXX214日出生于山西省闻喜县,公民身份号码142X2X1XXX02141X1X,汉族大学文化暂住新泰市X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3X23被刑事拘留,同年10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XXX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男,200011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130XXXX001014X1X汉族初中文化暂住新泰市X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3X23被刑事拘留,同年1030日被逮捕。20242X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彦萍,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男,1XXXX31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20XX21XXX0X314X14,汉族大学文化暂住新泰市X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3X23被刑事拘留,同年1030日被逮捕。20242X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女,1XXX104日出生于陕西省吕梁市XX,公民身份号码14112X1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暂住新泰市XXX。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23X23被刑事拘留,同年10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XX,山东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XX以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何XX、丁XX、杨XXXX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23112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23121X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1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XX指派检察员X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郭XX、被告人何XX及指定辩护人魏XX、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贾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关彦萍、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崔XX、被告人XX及指定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XX指控,2023X1X日晚,被害人张XX被被告人杨XX骗至新泰市XXX一平房内的传销团伙,张XX发现该团伙从事传销活动后,随即要求离开,被告人XX安排被告人何XX、丁XX管理该平房的大门钥匙,被告人XXXX跟随、监视张XX与外界联络,杨XX安抚张XX等手段不让张XX离开该平房,非法限制张XX人身自由X0余小时。2023X23日,XX、何XX、丁XX、杨XXXXXX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六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何XX、丁XX、杨XXXXXX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六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XX系主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何XX、丁XXXXXX均系从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何XX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丁XX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请求宣告丁XX无罪。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杨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X1X日晚,被害人张XX被被告人杨XX骗至新泰市XXX一平房内的传销团伙,张XX发现该团伙从事传销活动后,要求离开。被告人XX安排被告人何XX、丁XX管理该平房的大门钥匙,被告人XXXX跟随、监视张XX与外界联络,杨XX安抚张XX等手段不让张XX离开该平房,非法限制张XX人身自由X0余小时。2023X23日凌晨,XX、何XX、丁XX、杨XXXXXX被从平房内抓获.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23X230时许,公安机关发现XX村一平房内有传销团伙。当日对张XX被非法拘禁案立案。(2)户籍证明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3)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由来,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2、证人证言、XXX.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XXX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XXX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何XX、丁XX、杨XXXXXX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指控的犯罪事实,由证人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六名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丁XX的辩护人提出“指控丁XX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请求宣告丁XX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不予采纳。六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XX的辩护人提出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可的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何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可的情从轻处罚;指对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丁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可的情从轻处罚。杨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的情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人何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二四X月二十二日止。)

告人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被告人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0二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XXX


  • 2024-03
  • 新泰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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