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件号略)
原告:王X,女,某年某月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某区某路某号院某社区某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律师、袁律师(实习),均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X,男,某年某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某县某乡某村某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X某街道某路某号某大厦某楼某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某市某区某产业园某楼某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公司员工。
原告王X诉被告姜XX、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务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姜XX、某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商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若干元;2. 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暂计若干元;2. 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请求某商务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某年某月某日,姜XX驾驶两轮电动车与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姜XX系通过网络平台注册的骑手,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外卖配送工作。某网络公司为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姜XX辩称:其为某商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营养费缺乏医嘱支持。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网络公司辩称:其与姜XX不存在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仅提供平台技术服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商务公司述称:其与姜XX不存在劳动、劳务或雇佣关系,双方为合作关系。姜XX通过平台签订《共享经济平台服务协议》,明确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过错方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姜XX与王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当日,王入院治疗,住院若干天,医疗费共计若干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X未构成伤残,误工期若干日、护理期若干日、营养期若干日。姜XX与某网络公司、某商务公司分别签订相关协议,事故发生时正在配送订单。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姜XX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某网络公司与某商务公司共同运营平台,与姜XX形成事实用工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XXXX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某网络公司、某商务公司承担。
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若干元,其中医疗费、误工费共计若干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50%计若干元;其余损失若干元,由某网络公司、某商务公司承担50%计若干元。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若干元;
二、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若干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若干元,由原告负担若干元,被告某网络公司、第三人某商务公司负担若干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