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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件号略)

原告:韩XX,女,某年某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某区某乡某村某组,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律师、袁律师,均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男,某年某月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X某街某号楼某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郑州市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某路某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徐XX。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X公司,经营场所:某路某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略。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胡XX、郑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律师、袁律师,被告胡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暂计若干元,其他费用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追加变更;2. 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 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若干元;2. 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某年某月某日,胡XX驾驶某出租公司的某号营运出租车,在某路段拉客时,乘客韩XX在上车过程中,出租车起步致韩XX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曾就前期费用提起诉讼,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对新产生的治疗费用及其他未主张费用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胡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出租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相关保险,本案为原告第二次起诉,前案已赔偿部分费用,本案如有重复不应支持;原告为乘客,应在乘客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未构成伤残,鉴定费应自行承担;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年某月某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曾就前期损失提起诉讼,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案件号略)民事判决书,认定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费用。该判决已生效。

二、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因后续治疗再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若干天,支出医疗费若干元。后复查支出检查费若干元。另购买药品支出若干元。

三、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未达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期若干日、护理期若干日、营养期若干日。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若干元、鉴定费若干元。

四、原告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主要靠农业收入及外出务工为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若干元、营养费若干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若干元、护理费若干元、交通费若干元、误工费若干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若干元,以上共计若干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各项损失共计若干元;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若干元,由原告韩XX负担若干元,由被告胡XX负担若干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5-08-01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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